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之夜間,以徒手將門推開之方式(門未上鎖),侵入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文達巷二之七號之住宅內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元一百元、照像機一台(價值約四千元)、信用卡小冊一本(內有 詹春蘭 之身分證、信用卡、駕照、金融卡、健保卡等共九張),得手後,因不勝酒力,而坐在前址客廳之沙發上,經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乙○○於被斥回後,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 洪進耀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處之「亞洲氧化鋯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內,一同徒手竊取該公司內之手推車一台(價值約五百元)及機油幫浦一個(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並使用上開其所竊得之手推車作為搬運機油幫浦之工具,前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順天府處之舊貨商欲變賣上開物品,惟尚未變賣,即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或單獨、或共同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共犯洪進耀之供述、被害人丙○○、甲○○(亞洲氧化鋯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人之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計十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顯與洪進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被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後之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經警查獲被斥回後,卻仍不知警惕,及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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