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已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之法定酒醉程度,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搭載乙○○,由南投縣信義鄉返回南投市,由南往北行經南投市○○路與祖祠路口,欲左轉祖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及無照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無照,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祖祠路口時,撞及由丙○○所騎乘由北往南之LHZ─八七二號重機車,瞬間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鎖骨外側移位性骨折、左姆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以救護傷者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對甲○○施測酒精濃度為呼氣值每公升0.九一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但否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是車禍後才喝酒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鎖骨外側移位性骨折、左姆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酒後無照駕車、闖江燈、未注意中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責任甚明。告訴人丙○○因此車禍倒地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於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以救護傷者而駕車逃逸,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二)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為警查獲後施測酒精濃度為呼氣值每公升0.九一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酒測前有服用酒類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係於肇事後才喝酒,但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車輛肇事後,除設法處理善後事宜外,必盡力尋求對自己有利之事證,而酒後不得開車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車輛肇事後飲酒,且達酒醉之程度,置自己於更不利之處境,此辯解內容顯違常情。另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係於肇事後才喝酒,但查證人與被告為表兄弟關係,且證人所證內容顯違經驗法則,故證人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右揭公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酒後駕車、肇事過失程度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逃逸,罔顧告訴人生命安全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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