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八三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於彰化縣線西鄉工廠內飲酒後,駕駛車號00—二一二二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途○○○鄉○○路○○路名之產業道路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該交叉路口,而撞及適由下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二R—八五五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意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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