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00號、第三四四一號、第七六三八號、第七六三九號、第八六七八號、第九五七0號、第一九一四號、第一二0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教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己○○、丁○○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包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教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棒球棒壹支、鋼束棒壹支,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前項之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前項之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前項之手槍壹支,棒球棒壹支、鋼束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前項之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棒球棒壹支、鋼束棒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棒球棒壹支、鋼束棒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棒球棒壹支、鋼束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生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百公司)負責人,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同時亦為營業地點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生百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亦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緣生百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底取得德國NEUERO公司及義大利CIMOLAI公司雙波浪抗炸鋼板之臺灣地區代理權後,即開始積極地向我國軍方推銷上開雙波浪抗炸鋼板使用於軍事設施工程,因有關軍事設施工程均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下稱聯工署)負責規劃招標,戊○○乃積極向該署承辦人拉攏。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乙○○接任該署署長後,戊○○經由立法委員介紹,認識時任參謀總長辦公室主任之 劉學達 ,再經由劉學達介紹認識乙○○,並相約結拜,乙○○年長排行老大,劉學達居次,戊○○排行第三,該三人為使日後軍方所有設施工程均使用抗炸鋼板由戊○○得標,乃自八十四年間聯工署開始規劃空軍台東儲存庫工程(下稱五彈藥庫工程)使用雙波浪抗炸鋼板時,戊○○等人即於八十五年間藉機拉攏時任聯工署承辦該工程之中校工程官甲○,戊○
○亦與乙○○、劉學達等人經常商量如何訂定廠商資格限制,並由乙○○或甲○提供相關資料訊息與戊○○,使其能提早得知該計劃進度及內容,而戊○○則經常在臺北市、高雄市等地酒店招待上開軍方人員宴飲,並提供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以及借款與甲○、劉學達,戊○○等人並表示若得標後,將提出部分盈餘給甲○等人(乙○○、劉學達、甲○所涉貪污罪嫌,另案由檢察官續行偵辦),故在採用雙波浪抗炸鋼板為建材之五彈藥庫工程開標前,戊○○一直認為該工程必為其得標。惟臺東基地五彈藥庫設施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開標,由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二百六十八萬元得標,戊○○認為其等為了是項工程已投入不少心血,且該工程須有外國廠商配合,除非遭軍方人員出賣欺騙,否則該工程應由其得標才是,因而懷疑是甲○、乙○○二人與國登公司勾結。
二、丙○○於八十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槍砲係政府所
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巷○○○號其以前住處,受其年籍住居所不詳友人 蔡慶忠 之託,代為寄藏BERETTA廠製造口徑九㎜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五發,丙○○隨後將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五發另行寄藏於高雄市○○路○○○巷○○○號公共廁所旁之廢棄屋中,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戊○○基於教唆持槍、彈恐嚇之故意及概括犯意,於上開臺東基地五彈藥庫設施工程未得標而由國登公司得標後,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深夜(即丙○○因戊○○之教唆搭機至台北市毆打楊世昌,返回高雄後之日當晚),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教唆丙○○至國登公司負責人 洪金富 住宅「放炮」等語,意即請其至洪金富家中開槍示警,脅迫洪金富出面與之談判上開五彈藥庫工程雙方應如何分享,丙○○乃於當天晚上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攜帶前開槍彈,駕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洪金富住宅前,自屋外向屋內無人處射擊五發子彈,以恐嚇洪金富,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於開槍射擊後迅速逃離,並將手槍再藏放於上開廢棄屋中。
三、另戊○○因懷疑乙○○及甲○與國登公司有所勾結,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以電話委請 蔡仁和 (即 蔡冠霆 )調查乙○○、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及國登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 余夢台 之電話聯絡情形,詎蔡仁和(即蔡冠霆)竟偽造不實之上述三人行動電話通聯明細表給戊○○,戊○○見蔡仁和所提供之上述三人行動電話通聯明細表後,認為乙○○曾與洪金富等人聯絡,益信彼等勾結出賣其生百公司,乃憤而欲逼乙○○及甲○承認與國登公司勾結不法,以便使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廢止國登公司之得標,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以電話分別邀乙○○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來高雄市生百公司見面,戊○○並承上開教唆持槍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當日以電話通知丙○○再糾集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至高雄市○鎮區○○街○○○號生百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會合,且要丙○○攜帶槍支備用。戊○○亦以電話聯絡己○○,亦要其糾集友人於上開時間至生百公司集合,並安排質問地點。迨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當天,丙○○帶同其不知姓名之年約二十歲之成年友人「 阿森 」,己○○再帶同其不知姓名之成年友人綽號「日本」者,到生百公司上址會合後,即由己○○帶丙○○、「阿森」、「日本」等人先行到其安排之高雄市○鎮區○○街○○○號二樓等候,俟甲○依戊○○之約,於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到達生百公司,戊○○即開車將之帶到上開天后街之空屋內,其隨即亦趕到該處。戊○○、丁○○、丙○○、己○○四人,與綽號「阿森」及「日本」者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逼問甲○其與國登公司如何勾結之情形說出,因甲○否認上情,戊○○即出示前述之行動電話通話通聯明細表,甲○認上開通信明細表不實,堅不承認,戊○○、丙○○等人即動手毆打甲○,致其右上臂及鼻樑成傷,丙○○並出示上述已無子彈之手槍,佯作開槍狀,脅迫甲○承認。嗣因甲○仍不承認,丁○○竟將甲○帶到該屋內其中一房間內,令甲○褪去衣服鞋襪,僅著內衣褲,並經戊○○之提議,將之綁在椅子上,並於其口中塞滿衛生紙後,在地上潑水,以助導電,再以電線通電電擊甲○之手、口部,致其口部成傷,甲○因不堪凌虐,乃依戊○○之要求寫下自白書。同日下午約二時許,乙○○亦依約至高雄市勞工公園與戊○○見面,戊○○再將乙○○帶至上述地點,嗣乙○○到該處後,因見情形不對,然因對方人多,已迫於情勢無法離去,戊○○於取出前述通聯紀錄質問乙○○如何與國登公司勾結時,乙○○堅決否認與國登公司洪金富聯絡,戊○○怒而與在場之丙○○、己○○等人,或以空手或持己○○所有之棒球棒及戊○○所有之鋼束棒連續毆打乙○○,致其前胸挫傷紅腫、皮下瘀血、右髖股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紅腫、背部挫創傷紅腫、皮下瘀血、左手腕挫傷紅腫等身體多處受傷。戊○○並進一步令乙○○脫去全身衣服,僅剩內褲後,再帶入原甲○被電擊處,亦以同一手法綑綁乙○○於椅子上,經丁○○再勸乙○○承認與國登公司勾結無效後,即由己○○等人電擊其多次,致其右指成傷,乙○○因不堪凌虐,除依戊○○及丁○○之要求,多次打電話設法與洪金富聯絡,並依戊○○等人所述,寫下自白書承認在受長官之指示下協助國登公司取得該項工程,經戊○○過目滿意後,始約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將乙○○、甲○二人釋放,由戊○○、丁○○載其二人離去。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乙○○、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此部分據其先前之陳述,為判決,先此敘明。(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其於右揭時地教唆被告丙○○至洪金富家中開槍恐嚇、教唆被告丙○○帶槍至天后街空屋,毆打甲○以及電擊甲○及乙○○部分,均否認有此事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是要丙○○到洪金富家中「放炮」,其意是要他去拿鞭炮嚇洪金富,不知丙○○是去開槍,其亦不知丙○○有槍,且他在天后街空屋內固有打乙○○,但並沒有打甲○,是己○○等人將甲○及乙○○帶至另一間房間內,其當時在該房間外之大廳,但沒有人電擊甲○及乙○○等語。(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友人蔡慶忠於右揭時地交付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五發給其寄藏,以及持上開槍械子彈至洪金富住宅開槍恐嚇,於審理時供承不諱,但否認有持槍至天后街空屋之事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該日,並沒有帶槍去天后街空屋,其在偵查時會承認當天有帶槍,是因偵查員說他已經承認有開槍恐嚇洪金富,多這一條罪並沒有差別,我才承認,又被告戊○○在問甲○時,其係是在旁泡茶,並不清楚他們在談何事,且當天並沒有電擊乙○○及甲○之事等語。(三)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參與非法剝奪甲○、乙○○等人行動自由,並傷害、電擊甲○之事實,辯稱:我以前是鐵工,後來至生百公司做司機,僅做十多天,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當天我並沒有在天后街該空屋內,僅有載戊○○與一位其不認識之人至天后街,但到了之後,我就回公司去了,當天我不在場,亦沒有毆打及電擊甲○、乙○○之事等語。(四)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否認有參與毆打乙○○或甲○,以及逼迫乙○○與甲○寫自白書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接獲戊○○之通知才知道乙○○與甲○到上述地點,因恐戊○○太衝動乃立刻趕到現場,以防發生意外,我是在下午四時多到達現場時,乙○○等人均已自樓上下來,我即載乙○○回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部分:被告丙○○對於右揭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述內容一致,並無瑕疵,當可採信。又扣案之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BERETTA廠製口徑九㎜半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處理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上述槍枝試射彈殼,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送鑑 洪金花 住宅(即指洪金富住宅)遭槍擊案彈殼三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該槍支所擊發等情,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三二0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復有其起獲槍枝之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見苓雅局0五四九一號警卷)從而被告丙○○右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教唆被告丙○○至被害人洪金富住宅開槍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間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洪金富住處開槍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洪金富及 陳益榮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槍一把、彈頭二顆、彈殼三顆及 洪宅 被槍擊之照片十八幀(警卷十二幀,另六幀附於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四三號卷陳益榮筆錄後) 可佐 。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現場所遺留彈頭,確係該槍所擊發,為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一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苓雅局0五四九一號警卷)。被告戊○○雖否認教唆丙○○對洪金富家中開槍云云,惟查,被告戊○○並不否認告知被告丙○○到洪金富家中「放炮」,惟被告丙○○當時即認為放炮就是開槍之意,且事後其告訴被告戊○○其已對洪金富家中開槍時,被告戊○○並無訝異之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戊○○僅言去「放炮」,被告丙○○即依其言去取槍再至洪金富住宅去開槍恐嚇,被告戊○○所謂之「放炮」,乃民間黑社會中開槍射擊之術語,實為要被告丙○○去開槍恐嚇,被告丙○○亦明暸其意,故乃有開槍之行為。此參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為何去洪金富住處開槍?)是戊○○叫我去的。」、「(戊○○如何對你說?)他有告訴我住址,用台語告訴我,去那麼「放炮」。」、「(去那麼放炮是何意?)他沒有明確說,但我認為是去那邊開槍。」等語甚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七六三九號卷第十三頁),參以被告戊○○教唆被告丙○○前往洪金富家中騷擾恐嚇,其目的無非在迫使國登公司放棄
或與生百公司合作進行五彈藥庫工程,故被告戊○○若僅是要被告丙○○前往燃放鞭炮,豈非毫無意義,無足以達其目的,是被告戊○○當時之本意應是唆使被告丙○○前往開槍示警恐嚇,要無疑義。又上開洪金富房屋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當時客廳內有一人在看電視等情,亦據該屋之住戶即洪金富之甥陳益榮結證在卷,是該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綜上,被告戊○○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戊○○、丙○○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教唆被告丙○○持槍,及被告戊○○、丁○○、己○○、丙○○共同(傷害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與甲○行動自由部分:
1、告訴人甲○對於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其台南住處接到被告戊○○之電話,要求其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至生百公司,其於當日上午十點至生百公司,再由被告戊○○開車載至高雄市○○街○○○號二樓空屋,到現場後即直接上二樓,看見四人坐在二樓樓梯口旁,丁○○隨後再趕到,該六人(即「阿森」、「日本」、丙○○、己○○、戊○○、丁○○)逼問其是否有與國登公司勾結,因其堅決否認,而為該六人所毆打,復有人拿槍指著他,後被告丁○○再將之帶至另一間房屋,令其褪去衣物,僅留內衣褲,再由丙○○、己○○等人以電擊方式逼問,再受其六人脅迫寫自白書之事實,業據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又告訴人乙○○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接到被告戊○○電話要其於同年月三十日至生百公司會面,其遂於該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至生百公司附近之勞工公園相會,被告戊○○再開車將其載至上開天后街空屋,進去後見到被告丁○○等人,因其否認有與國登公司聯絡,遭被告戊○○等人以拳頭或棍棒毆打,其亦看到有人露出槍枝,後再將其帶至另一間房子,令其脫下衣物,僅餘內褲,再以電擊方法電擊乙○○,再脅迫其寫下自白書之事實,亦據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並有乙○○受傷部位之驗傷診斷書可佐,甲○被毆及電擊成傷部位復經聯勤總部軍事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上述自白書影本二份附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㈠)可憑。
2、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直承)當天與其弟弟丁○○均在場,是用鋼束棒及電擊方式毆打乙○○、甲○,用電擊方式只是要嚇唬他們,他們嘴巴會受傷,是因為塞衛生紙之緣故,而會電擊他們是其臨時提議的,他們被我朋友帶至房間脫光衣服後,沒有多久就表示願意寫自白書,其亦有用拳頭打乙○○及甲○。」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㈠第一五○至第一五一頁)。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你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鎮區○○街已停業之尚賓遊樂場,脅迫甲○、乙○○等人書寫『自白書』時,己○○有無參與?)有的,己○○是其朋友,當時除了我本人及我弟丁○○有到現場外,尚有包括己○○等四名年輕人,參與毆打李、沃二人,其中有一位綽號『日本』者,係由己○○找來參與的,至於另二位則是其先找綽號『國政』者,再由『國政』找一位綽號『阿森』,該等四人年約二、三十歲。」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㈡第一一五頁)。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天是丙○○帶槍,我有看見,帶槍目的只是要嚇嚇他們,但沒有開槍。」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㈡第一二○頁)。足證被告戊○○確有妨害甲○、乙○○等人之自由及毆打甲○、乙○○等人,並經由其提議要凌虐電擊甲○、乙○○等人,再由被告丙○○、己○○等人帶至房間內電擊,甲○、乙○○二人因不堪痛苦,才被迫寫下自白書。
3、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其與『阿森』、『日本』、『 東星 』(己○○)」及 莊氏 兄弟均在場,是戊○○在前一天交待我去該處,並要我帶槍去,乙○○二人脫衣服時,我有看到。
」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六三九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又其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其亦供稱:「莊氏兄弟在場。」等語(見八十七年聲押羈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五頁))。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供稱:「戊○○要我(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帶槍去,是因為我在洪金富家中開完槍後,他(指戊○○)就知道我(指丙○○)有槍。」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六三九號卷第四十三頁)。其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原審調查時供稱:「我與『阿森』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至生百公司集合,當時戊○○、己○○及綽號『日本』者皆已在場,己○○及『日本』我以前並不認識,後來其與己○○、『日本』、『阿森』搭己○○之車子先去天后街空屋,約一、二十分鐘後,戊○○帶甲○到了現場,後來可能談不攏,己○○出手打甲○,阿森也有出手打,後來己○○、『日本』、『阿森』等人有把甲○帶至另一間房間,下午乙○○來了之後,我認為乙○○有出賣戊○○,我有出手打乙○○,己○○亦有出手打,戊○○亦有出手毆打,我並有看到己○○持鋼束棒打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被告丙○○之供詞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告戊○○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丙○○確係經被告戊○○之指示,帶槍至上開處所,並有毆打甲○及乙○○。被告戊○○、丁○○、己○○、丙○○等人確有參與傷害及剝奪甲○及乙○○行動自由等之行為甚明。
4、被告己○○雖否認案發當時在場,惟如前所述,告訴人甲○、乙○○均指訴己○○有參與傷害及剝奪甲○及乙○○行動自由等之行為,被告戊○○及丙○○亦供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有在天后街現場,是以,被告己○○所辯,實無足採。
5、被告丁○○雖否認其當時在場,惟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調查訊問中對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當日之行蹤,稱:「我在家一直待到下午四點多,我朋友凍松傑來找我,約我一同赴我的律師 柳聰賢 處拜訪,回家時間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㈠第三頁),然而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調查訊問卻改稱:「因當日下午我接到戊○○通知,當我到達現場,在門口遇到乙○○與戊○○,戊○○要我載乙○○到勞工公園取車,我即載 沃某 前往。」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㈠第二五一頁),前後供述歧異,且告訴人甲○於調查局指訴:「(你等被留置毆打時,丁○○有無在場?)有的,戊○○搭載我到前述停業遊樂場後,丁○○隨後也到達現場,而在我及乙○○被毆打脅迫期間,丁○○也一直在現場。」等語(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第十八宗第三頁背面)。並於偵訊時稱:「後來丁○○進來,我跟他說確實沒有,他說要我好好的講,只有我自己救自己,否則他也沒有辦法,然後要我脫下衣服,另剩內衣褲再進入B房間,然後丁○○、戊○○在房間外,只剩三人在房間內逼問我。」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㈠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而告訴人乙○○亦指稱:「到了現場,戊○○先進入,我跟進去,上二樓,看見丁○○及另外二人。」等語(均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㈠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以及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到現場的有我、我弟弟丁○○及另外二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㈠第一五○頁反面),且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有那些人去?)日本、東星、莊氏兄弟、我及一位阿森。」、「(丁○○是否中途離開?)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九號卷第十五、二十二頁),均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供述一致指稱被告丁○○有在場參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再參酌被告戊○○與丁○○二人當天逼使告訴人乙○○打電話設法聯絡洪金富時,被告丁○○曾於電話中與 王良中 發生爭執,並告訴王良中其使用之電話號碼,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對乙○○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信監察之紀錄存卷可證,原審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聽錄音帶,上開電話通信監察記錄內容與其談話內容相符,被告丁○○雖否認其中有其談話之聲音,然其中王良中在被告丁○○接聽電話時,有答稱:「喂,你那位?你是 老莊 ?還是老三。」等語,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其在家中排行第三,所以一般人均以『老三』稱呼我。」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㈠第二頁),是足證當日下午被告丁○○確實在場,並有與王良中通電話,又被告戊○○雖辯稱該答話人為其本人云云,惟原審勘驗結果認該答話人與其前被告戊○○答話部分之聲音並不相同,非為同一人之聲音,應為不同二人之聲音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後載明於審判筆錄,被告戊○○此部分所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丁○○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天后街空屋現場,非僅是事後趕到現場,其有基於共犯之意思而連續參與傷害甲○及乙○○及非法剝奪甲○及乙○○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6、被告戊○○及丙○○雖辯稱其等於調查局訊問時有遭刑求逼供之情事,經本院前 沈傳訊 當時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即證人 劉永金簡安祿林志龍陳仲偉 、董樂群到院供證,被告戊○○及丙○○之調查筆錄,係依受訊問人自由意識下陳述,據實記載,被告戊○○所委任之律師亦輪流在場,並無刑求逼供,杜撰捏造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一六○頁、卷㈡第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七頁),且經本院前審會同丙○○、 林樹根 律師、 楊申田 律師(其他被告未到場)勘驗被告戊○○之調查錄影帶四卷及被告丙○○之調查錄影帶三卷,以明被告戊○○及丙○○於調查中有無被調查人員刑求逼供,勘驗結果:勘驗丙○○之調查筆錄錄影帶87.4.287.4.3㈠時,丙○○之辯護人林律師稱:丙○○是晚上七時作筆錄,而錄影帶顯示之開始時間為晚上九時許;21:20:19調查人員說:坐直昇機;21:20:46調查人員說:送綠島等語。丙○○稱:21:16:43我左手邊那個人手裏拿的是電擊棒,本院前審勘驗「該人員手持一物,距離丙○○約二人身寬之距離且未碰觸到丙○○之身體。」(命拍照附卷)(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丙○○稱:21:15:39調查人員此時掀我的上衣是向我說:剛才ㄐㄧㄥ你(台語)有無怎樣?其他畫面,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戊○○、丙○○被調查人員刑求之鏡頭。(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勘驗筆錄)本院前審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復會同調查員簡安祿、林志龍及被告丙○○再度勘驗該錄影帶,調查員簡安祿、林志龍均稱製作筆錄時均有錄影。查証該「21:16:43丙○○左手邊那個人手裏拿的是右電擊棒」,調查員稱係另一工作人員辦案回來手中攜帶之伸縮警棍(已收拾好),均無法証明是電擊棒,又所謂「調查人員說:坐直昇機」「送綠島」等語。乃因丙○○涉及槍枝案件,依 治平 專案,應送管訓,丙○○亦確已送流氓感訓(現正執行中),當時凡涉治平專案之人,多移轉羈押綠島,其提解當然必搭飛機,且此羈押何處,其權責在檢察官及法院,調查人員縱使有說:「坐直昇機」「送綠島」等語,亦不足影響被告之自由意識,且經本院前審所見,錄影帶中,被告等應訊時,並無拘束自由,態度自然,戊○○並煙癮大,特別准其抽香煙,且吸香煙不停。又丙○○稱:「21:15:39調查人員此時掀我的上衣是向我說:剛才ㄐㄧㄥ你(台語)有無怎樣?」意即指摘調查員打人,但本院勘驗全部錄影帶,除掀衣搜身之動作外,並無不禮或毆打之肢體行為。本院前審於辯論期日再度勘驗,亦同,所辯遭刑求,純為卸責之詞。因此被告丙○○請求本院再行勘驗上開錄影帶,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7、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現場脅迫毆打甲○、乙○○之槍械為何人所準備?)鋼束棒是我所有,球棒係己○○準備,手槍則是「國政」自己攜帶至現場,鋼束棒及球棒都是己○○幫我帶至現場,事後他收拾放在我的賓士車後行旅廂,而被搜索扣押。」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卷㈡第一一五頁背面),可見扣案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鋼束棒一支是被告戊○○所有,棒球棒一支係被告己○○所有。此外,並有前述扣案之制式手槍及自被告戊○○車上起出毆打乙○○、甲○所用被告己○○所有之球棒一支及被告戊○○所有之鋼束棒一支扣案可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00號㈡偵查卷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戊○○、丁○○、己○○、丙○○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一)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之行為,並持該槍對被害人洪金富住宅開槍,以及持槍至天后街傷害甲○、乙○○及妨害甲○、乙○○自由之犯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未經許可受人委託代為寄藏上開手槍、子彈時,並無企圖犯罪,嗣後臨時起意攜帶犯罪,則其寄藏之時,已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其後所犯之罪應數罪併罰,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第三一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丙○○寄藏持有上開手槍後另行起意為恐嚇洪金富之行為,犯意個別,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寄藏持有上開手槍後先後妨害自由、傷害甲○、乙○○,各時間密接,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丙○○雖持槍為二次犯罪行為,然均為其寄藏手槍之繼續行為所包含,僅論以一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恐嚇罪、妨害自由罪三罪間,犯意個別,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戊○○教唆被告丙○○持槍、彈恐嚇,應依其所教唆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論處,教唆持有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教唆持有手槍罪處斷,教唆持有手槍罪與恐嚇罪,有牽連犯關係,並從一重論以教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被告戊○○教唆丙○○持有手槍,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並毆打傷害甲○與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前開教唆持有手槍罪;被告先後二次教唆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以及先後非法剝奪甲○、乙○○行動自由以及傷害其二人身體之犯行,各時間密接,各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併均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教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傷害罪、妨害自由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教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按手槍之寄藏、持有繼續,屬於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六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次刑庭庭推決議參照),此與收受寄藏贓物,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不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惟被告丙○○查獲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其行為之完成係該條例修正之後,是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三)被告丁○○、己○○基於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與甲○之行動自由,並連續毆打傷害乙○○與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妨害自由及傷害其二人身體之犯行,各時間密接,各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併均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己○○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丁○○、戊○○、丙○○與己○○及綽號「阿森」及「日本」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與傷害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復查被告丙○○有於八十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上揭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原判決就戊○○、丙○○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其所犯情節,是否符合上揭比例原則,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自有未合。(二)本件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乙○○、甲○隔天到高雄見面,併囑丙○○攜帶手槍備用,乙○○、甲○到達高雄後,被告戊○○、丙○○、丁○○、己○○挾持乙○○、甲○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二樓空屋內,毆打乙○○、甲○,並要求乙○○、甲○寫下自白書部分,檢察官將被告丁○○、己○○以其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三項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丁○○、己○○成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但關於被告丁○○、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部分,依判決理由之說明,被告丙○○之攜帶槍彈行為是因被告戊○○之教唆,自難認被告丁○○、己○○與丙○○為共同正犯。則被告丁○○、己○○就該部分,究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未為論述,亦有未當。且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基於概括之犯意,卻於理由敘明連續犯,亦有未合(三)被告丙○○於受寄藏手槍、子彈之初,並無犯罪之故意,其後臨時起意攜帶槍枝犯罪,因此其所犯之恐嚇罪、妨害自由罪應與其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併有未合。(四)被告戊○○先後教唆丙○○持槍恐嚇洪金富及妨害妨害甲○、乙○○之行動自由,以及傷害甲○、乙○○,究竟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或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原審對此漏未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亦有未洽。(五)原審就扣案之棒球棒、鋼束棒究竟為何人所有?依據何在?均未加以敘明,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雖無理由,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本件戊○○、丁○○、己○○、丙○○等人共同對甲○、乙○○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脅迫時,丙○○既曾出示扣案手槍佯作開槍狀,脅迫李、沃二人承認與國登公司有所勾結,被告戊○○、丁○○、己○○在場,並利用該行為,繼對李、沃二人施暴,自係與丙○○持槍行為相互利用,應負共同非法持有槍械罪嫌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理由詳後所述)。惟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戊○○、丙○○部分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戊○○僅因其個人事業之不順遂,教唆丙○○持手槍彈開槍恐嚇洪金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與被告丁○○、己○○、丙○○等人,共同持鋼束棒等物毆打及電擊甲○、乙○○等人,手段殘暴,造成被害人莫大痛苦,且於本案完全基於主使之地位,本案其餘共犯均係受其指使而犯罪,犯後復多次先則坦承犯行,復又狡詞否認,圖卸刑責,並與丙○○濫行指摘司法偵查人員刑求,毫無悔意,而被告丙○○與告訴人等宿無怨隙,僅因聽信被告戊○○一面之詞,即衝動妄為又開槍恐嚇洪金富,嚴重藐視社會紀律,使被害人陷於莫名恐懼之中,惡性均非輕,惟念及被告戊○○係因軍方官員人謀不臧,操守不佳,致其十餘年來所費心血毀於一旦,衍生出此下策,且其並無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係累
犯,於本案均基於聽命行事之地位,犯後亦對其非法寄藏手槍、開槍恐嚇洪金富,毆打乙○○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己○○於本案參與程度非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及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是否應予保安處分,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審酌,或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職權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該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載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手槍,惟尚查無持槍之犯罪習慣或以持槍之犯罪為業,且被告丙○○亦因持有上開槍枝,經原審法院交付感訓處分,雖經抗告,然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及台灣東承技能訓練所函一份在本院卷可憑,因此依前開解釋自不應對被告丙○○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但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因感訓處分一案被移送,至今原審法院仍未裁定,審酌現今社會存有黑金當道之不正現象,被告戊○○既勾結不肖軍中權責人員,企圖圍標軍中設施在先,復指使黑道報復在後,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強化協助被告戊○○再社會化,以及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其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衡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所釋之比例原則,認被告戊○○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以資教化與矯治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棒球棒一支,為被告己○○所有,鋼束棒一支為被告戊○○所有,已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卷㈡第一一五頁背面),且係供被告戊○○、丁○○、己○○、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就上開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寄藏持有手槍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持有」,係指執持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攜帶上開手槍至天后街空屋,係受被告戊○○所指示教唆所為,被告丙○○其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手槍,固構成上開寄藏手槍罪,然其他之被告丁○○、己○○、戊○○,其客觀上並無與被告丙○○共同寄藏、持有手槍之行為,又被告丙○○之攜槍行為,是因被告戊○○之教唆,而被告己○○與丁○○,與被告丙○○又是分別前往生百公司或天后街空屋,被告丙○○與被告丁○○、己○○二人居行平行之地位,非上下隸屬關係,而其等原有之謀議,亦僅係妨害自由與傷害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 薛東興 、丁○○、戊○○就上開持有手槍行為,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廳刑一字第一六一一號函參照),是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丁○○及己○○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及己○○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就此部分毋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另被告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放火、教唆傷害,丙○○另被訴傷害、己○○另被訴放火部分,被告蔡仁和(即蔡冠霆)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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