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康文雄 」之署押共拾壹枚、指印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巿與朋友飲酒後,搭車至台北縣石門鄉其胞妹之住處;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其酒力未退不能安全駕駛之際,向其胞妹借用DI─七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自石門出發,欲回宜蘭。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台北縣○○鄉○○○路重光派出所前,為警發現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經欄檢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0.六五MG\L)。在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其有多話之情事。詎其駕駛執照甫遭到吊銷,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處罰,竟冒用其兄「康文雄」之名義,在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第一次酒測表(涉案時)上,偽造「康文雄」之署押一枚,並捺指印一枚;因其酒精度超過警察設定標準又無照駕駛,為警舉發時,竟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方)上,偽造「康文雄」之署押一枚;嗣為警帶至金山分局警備隊時,仍接續冒用「康文雄」之名應訊,並在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逕行逮捕通知存根上,接續偽造「康文雄」之署押一枚,並捺指印一枚;並在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第二次酒測表(訊問時)上,接續偽造「康文雄」之署押一枚,並捺指印一枚;並在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夜間訊問同意書上,接續偽造「康文雄」之署押一枚,並捺指印一枚;並在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權利告知書上,接續偽造「康文雄」之署押一枚,並捺指印一枚;並在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第一次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康文雄」之署押四枚,捺指印柒枚;並在康文雄之口卡片上,接續偽造「康文雄」之署押一枚,並捺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康文雄、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嗣因警察覺有異,通知其堂兄 康奉春 到場指認,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奉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紙二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逮捕通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單、前述第一次警訊筆錄、康文雄之口卡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其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豪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益證其然。茲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觀之,被告上午飲酒,至晚間駕車,經檢測結果,其酒精度猶高達每公升含0‧六五毫克,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在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並有多話之情事,足見被告整日酒醉,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交通危險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就簽名於第一次酒測表、第二次酒測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逮捕通知之部分,並非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其他部分之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理由係以被告簽名後,復提出而交予處理警員,乃「行使」云云;然則,本院認為本案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既非偽造文書,亦非行使偽造文書,更不必分論併罰,其理由如下:1、如同民法之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具有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並具有表示行為始可;刑法所謂行使,亦必須行為人具有主張該偽造或變造文書內容之意思,並以表示於外之意思,進而有提出而主張之行為,始足當之;若其並無主張文書內容之意思,或無表示於外之意思,或並無提出而主張之行為,僅因格於形勢,不得不簽名其上而交還他方時,不得其為提出而「行使」該文書。司法實務此部分之見解應予適度限縮。查本案被告所有簽名或捺指印之行為,全因警察盤查之後為掩飾無照駕駛之事實而起;被告「交還」第一次酒測表、第二次酒測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逮捕通知,係在警察監督下之不得不然;其簽名固表示其乃「康文雄」本人,惟其「交還」文書,係依警察之要求而為,並無主張該文書內容之意思,亦無表示於外之意思,其交還自非提出而主張之行為。因此,其行為止於偽造署押,未至行使階段甚明。惟此係行為階段之問題,無庸變更法條。2、就被告而言,掩飾身分乃其中心思想,其簽名及捺指印,乃接續之行為;若認其「交還」第一次酒測表、第二次酒測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逮捕通知,屬於行使,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而其交還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單、康文雄之口卡片,並非行使,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事實上,此種割裂適用,並無法理可言。以筆錄而言,被告交還筆錄,難道並無主張以上所言屬實之意思在內?何以司法實務從未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而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因此,被告前後行為既係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為實質上一罪,既無庸論其為連續犯,更無論以數罪而併罰之餘地。公訴人之上述主張,本院本不受其拘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就公訴人主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述二罪,犯意各別,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稱「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酒醉駕駛,通說認為,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公共危險,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依新法益觀點,其所危及者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惟飲酒至一定程度,既無任何實害發生,其危險之或然率亦未必甚高,僅因著手駕駛車輛之行為,即予犯罪化而施以刑罰,是否違背刑罰之最後手段原則,非無商榷之餘地。證諸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亦未立法犯罪化,可知本罪之犯罪化立法,尚有檢討之必要。申言之,刑罰之防衛線是否應前移至此,本院深感懷疑。其次,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被告冒名應訊,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
五、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經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等情,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罰金刑類似行政罰鍰,處罰不宜從輕等情之後,本院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六、偽造如附表所示「康文雄」之署押共拾壹枚、指印共拾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
一、在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第一次酒測表上,偽造之「康文雄」署押壹枚、指印壹枚。
二、在台北縣警察局北縣九十年七月一日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偽造之「康文雄」署押壹枚。
三、在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逕行逮捕通知存根上,偽造之「康文雄」署押壹枚、指印壹枚。
四、在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第二次酒測表上,偽造之「康文雄」署押壹枚、指印壹枚。
五、在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之「康文雄」署押壹枚、指印壹枚。
六、在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康文雄」署押壹枚、指印壹枚。
七、在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第一次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康文雄」署押肆枚、指印柒枚。
八、在「康文雄」之口卡片上,偽造之「康文雄」署押壹枚、指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