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被告源義豐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于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源義豐工程有限公司及戊○○,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源義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源義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高壓變電站之保養維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承攬于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于大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高壓變電站之變壓器定期保養工程,而因變壓器之絕緣礙子及置放變壓器之平臺(離地面二.五公尺)需擦拭及清掃,乃要求于大公司之廠長丁○○指派三名員工支援,丁○○乃令三名泰國籍勞工(JANRASEEM
RCHATEE-中文譯名: 恰得利 、SAITHARN-中文譯名:丙○、WATCHARA-中文譯名:乙○○)由甲○○於現場實際指揮。甲○○明知該高壓變電站平臺側面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高度離地面六.二公尺,電壓:
交流電一萬一千伏特)之電源斯時並未經通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切斷,故尚處於通電狀況,故本應向前開三名泰國籍勞工詳細指示擦拭及清掃之範圍,確實告知該處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有感電之危險而勿庸至該處擦拭及清掃,且應慮及泰國籍勞工溝通及理解能力與本國人之差異而在旁督導、防護。而依當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為上開事項,致恰得利誤認高壓變電站平臺側面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處亦應擦拭,乃於同日十一時許爬至該處,旋因感電而倒於比流器、比壓器上,其他泰國籍勞工見狀而呼救,經緊急送醫,恰得利仍不幸於同日十二時零五分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相驗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係源義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承攬高壓變電站之保養維修工作,其於前揭時地承攬于大公司之高壓變電站之變壓器定期保養工程,並要求于大公司之廠長丁○○指派三名泰國籍勞工,而由伊於現場指揮為變壓器之絕緣礙子及置放變壓器之平臺之擦拭及清掃工作,而伊未詳細指示該等泰國籍勞工擦拭及清掃之範圍,亦未確實告知該處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有感電之危險而勿庸至該處擦拭及清掃,且未全程在旁督導、防護,嗣泰國籍勞工恰得利誤認高壓變電站平臺側面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處亦應擦拭,乃爬至該處,旋因感電而倒於比流器、比壓器,經送醫不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伊已切斷高壓變電站之變壓器之電源,故該處並不致感電,惟因恰得利自行爬至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上,並非伊所能注意云云。
二、經查:
(一)泰國籍勞工恰得利係由證人丁○○應被告甲○○之要求而指派予被告甲○○指揮從事高壓變電站之擦拭、清掃一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訴綦詳,又泰國籍勞工恰得利確係爬至高壓變電站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而感電不治死亡一事,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且有死亡通知書、現場照片四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九○○二八四二號)所附之「于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資佐證。
(二)雖被告甲○○尚執前詞置辯,然被告甲○○既係從事承攬高壓變電站之保養工作之人,其就感電之危險自較一般具有警覺性,且明知高壓變電站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尚於通電狀態,本應詳細指示于大公司所支援之泰國籍勞工恰得利擦拭及清掃之範圍,確實告知該處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有感電之危險而勿庸至該處擦拭及清掃,且應慮及泰國籍勞工溝通及理解能力與本國人之差異而全程在旁督導、防護。而依當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為上開事項,致泰國籍勞工恰得利誤認高壓變電站平臺側面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處亦應擦拭,乃爬至該處而感電,其有過失甚明,所辯無從注意而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泰國籍勞工恰得利之死亡間復與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係源義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承攬高壓變電站之保養維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泰國籍勞工恰得利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所發生之情事,且賠償泰國籍勞工恰得利之家屬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另由于大公司賠償三十萬元,及勞工保險給付八十萬元)而達成協議(業據被告甲○○所供承,且有「于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佐〈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號卷第四十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甲○○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甲○○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故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關於「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係以「雇主」始克充之,而「雇主」自屬雇用勞工之人,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就「勞工」所為之定義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經查:本案泰國籍勞工恰得利係受僱於于大公司,此據被告 楊燦銘 所供明,且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勞工保險卡(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二十二頁),而泰國籍勞工恰得利僅係偶因被告甲○○前往于大公司承攬高壓變電站之保養工作時擔任協助擦拭、清掃工作,業如前述,尚難執之即謂被告甲○○即係泰國籍勞工恰得利之「雇主」,是雖因泰國籍勞工恰得利於該工作中死亡,亦難對被告甲○○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甲○○有被訴之該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不另諭知被告甲○○無罪,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源義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于大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源義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承攬于大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高壓變電站之變壓器定期保養工程,由被告甲○○負責現場指揮,被告戊○○則負責調度泰國籍外勞JANRASEEM
RCHATEE(中文譯名:恰得利)等人,在該址變電站平臺上從事支援清理地面等工作,竟對上開可能發生感電危害之工作,均疏未注意區分帶電區及不帶電區,並對勞工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復疏未採取防止感電之措施並告知現場狀況及週遭環境,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泰國籍勞工恰得利在上址(離地面二點五公尺處)之高壓變電站平臺側面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處(高度離地面六點二公尺、電壓為一萬一千伏特),從事清洗工作時,遭電擊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另源義豐公司、于大公司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于大公司、源益豐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楊燦銘對於 右揭 時地未告知勞工現場週遭狀況並施以安全教育及訓練,致勞工恰得利在從事上開變電站平臺清理工作時不慎遭電擊死亡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而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告知作業之勞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燦銘、甲○○均係從事督導及現場指揮之人,於雇工從事上開變電站平臺清理工作時,明知勞工有高壓感電之危險,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告知週遭環境並施以教育訓練,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就本件意外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恰得利之死亡與被告甲○○(源益豐公司之負責人)、楊燦銘(于大公司之負責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論斷依據。
四、就被告戊○○、于大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為被告于大公司之負責人,其雇用之員工泰國籍勞工恰得利由其廠長丁○○於前揭時地指派支援被告甲○○,而於從事高壓變電站之擦拭、清掃時感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伊及于大公司涉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辯稱: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事發之時,伊並未在工廠內,亦不知甲○○前來為高壓變電站之保養工作,且工廠內亦無欠缺安全衛生設備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楊燦銘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星期六)並未至工廠一事,業據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即于大公司之廠長丁○○供(證)述明確,而遍觀全卷亦無被告戊○○斯時在場之證據,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稱:「..由甲○○負責現場指揮,『戊○○則負責調度』..。」一節,即有未洽,合先敘明。
2、雖證人即泰國籍勞工丙○、乙○○均到庭證稱于大公司並未告知泰國籍勞工恰得利發生感電處係為何用途,亦未被告知該處會有感電之危險(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于大公司不論於平日或廠長丁○○指派恰得利等泰國籍勞工支援高壓變電站之擦拭、清掃時,顯未為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並告知週遭環境所潛在之危險性,而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然本案泰國籍勞工恰得利係由于大公司之廠長丁○○因被告甲○○之要求而臨時指派支援高壓變電站之擦拭、清掃工作,而應予在場指揮之人即係被告甲○○,被告楊燦銘既不知當日有高壓變電站之保養工作,亦無法得知泰國籍勞工恰得利將被指派支援該工作,且伊並未在場,則斯時應予指示泰國籍勞工恰得利避免感電之事,即非楊燦銘所得注意;至於被告楊燦銘平日雖疏於告知泰國籍勞工恰得利工廠之周遭環境,固值非議;然按犯罪行為之所以有侵害性,乃因其對一定之法益具有影響力,一旦此影響力發生現實之作用,即生犯罪之結果,故行為與結果間,基於影響力,存有一定之聯絡關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因果關係」,而在何種情況下始可認定某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其標準如何,自來大別之有條件說及原因說二者,然條件說以論理之觀念,推求行為之因果關係,其範圍失之過廣,而原因說中之相當因果關係說所持觀點,揆諸法理堪稱允當,良以社會上各種現象,自論理上觀之,無不因果相聯,其推演殆無窮盡,然非刑法目的範圍內所應研究之問題,條件說以論理上廣泛之因果關係,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其說自無足採。刑法之目的,既在排除法益之侵害,故惟有就一定之侵害法益結果,研究一行為之客觀的原因力,而推求其普遍的因果關係,其他特殊的偶然的因果關係,自無探討之必要,是「相當因果關係」說乃為判斷行為與結果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之通說。是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查本案泰國籍勞工恰得利之死亡原因乃因被告甲○○於于大公司之廠長丁○○指派泰國籍勞工恰得利等人前往支援,而從事高壓變電站之擦拭、清掃工作時,因被告甲○○疏於注意向恰得利等泰國籍勞工詳細指示擦拭及清掃之範圍,確實告知該處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有感電之危險而勿庸至該處擦拭及清掃,且未慮及泰國籍勞工溝通及理解能力與本國人之差異而在旁督導、防護,致泰國籍勞工恰得利誤認高壓變電站平臺側面上方之比流器、比壓器處亦應擦拭,乃因感電而死亡,就此事故之發生緣由、過程以觀,實難遽認被告楊燦銘之過失行為(平日未告知工廠週遭環境以避免感電事故)與此具體感電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又公訴人尚認被告楊燦銘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發生死亡災害者)之職業災害,故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另被告于大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乃規範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故若非因欠缺該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致生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者,自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查泰國籍勞工恰得利、丙○、乙○○之工作乃於工廠之地面上鋼鐵搬運工作,此據證人丙○、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則因偶然之廠長丁○○指派支援高壓變電站之擦拭、清掃,則是否即謂于大公司應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本非無疑;況且,該高壓變電站之構成係含變壓器六臺(置於離地面二.五公分之平臺上)及臺灣電力公司計量用電度數之比流器、比壓器(位於置放變壓器之平臺上方三.七公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九○○二八四二號)所附之「于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就該構造及位置以觀,衡情本非員工平日工作所得接近,而此高壓變電站之設計係由源益豐公司為之,此據被告甲○○供明無訛,則被告于大公司僅係一以金屬產品製造業(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針對該高壓變電站之設計究尚應有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難苛求被告于大公司、楊燦銘有所明瞭;抑有進者,此高壓變電站究係欠缺何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亦未據公訴人所指明,而自前開「于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中之「七、災害原因分析及九、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中,亦無涉及有何「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論述,此外,復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于大公司、楊燦銘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致,自難認被告于大公司、楊燦銘應依前開罪名相繩。
五、被告源益豐公司部分:本件泰國籍勞工恰得利係受僱於于大公司,而非受僱於源益豐公司,已如上述,是就被告源益豐公司自不得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科以罰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被告戊○○、于大公司、源益豐公司涉犯前揭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戊○○、于大公司、源益豐公司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于大公司、源益豐公司確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于大公司、源益豐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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