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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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代理人 丁崧喬 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3,164,24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458,4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457,409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