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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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游錫堃 院長)
參加人乙○○
丙○○ 陳耀輝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參加人「丁○○」,應更正為「陳耀輝」。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