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另發布通緝中)、己○○(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審理中)、丁○○(現由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審理中)、庚○○(另案偵查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豬 」之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版新臺幣鈔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由其等購買螢光筆心、手提電腦、數據機、防偽線貼紙、浮水印章、石膏粉、切割刀、切割刀片、計算機、鐵尺、驗鈔機、砂紙等作為偽造新版新臺幣鈔券工具之用,並在不詳地點及推由同案被告己○○出面承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740之4號「子○○○旅館」507號房、推由同案被告庚○○承租同旅館514號、51
6號房等處,以前揭工具進行實際印製工作,以供日後行使之用,並持有偽製而成之偽鈔。同案被告己○○於偽製完成後,並在臺北縣新莊市鴻金寶戲院,行使數額不詳之偽鈔;同案被告庚○○為達換鈔洗錢之目的,於92年4月16日凌晨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 蘇冠華 佯稱欲外出買東西,爰由蘇冠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庚○○至臺北縣樹林地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被害人 陳啟煒 經營之桂蘭便利商店,持前述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幣購買峰牌香煙與輝龍牌打火機,共計75元,並找得925元,待被害人陳啟煒發覺此紙幣並無防偽線而追出時,同案被告庚○○已搭乘前述自小貨車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方向逃逸,同案被告庚○○又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再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華路路口被害人 張容菁 開設之 凱薩西 點麵包店,再以另一偽造之面額1000元之紙幣購買麵包,共計170多元,被害人張容菁發覺此張1000元鈔非但大小有異、厚度不同且不會變色,故告知同案被告庚○○此紙幣為偽鈔後,同案被告庚○○即放棄購買離去,適為桂蘭便利商店負責人陳啟煒於店口攔下同案被告庚○○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之面額1000元之紙幣8張及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查得於桂蘭便利商店所購得之峰牌香煙1包及輝龍牌打火機1只。復嗣於92年5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在「子○○○旅館」50
7號房、514號房、516號房查獲其5人,並扣得螢光筆心
2支、手提電腦1臺、數據機1臺、防偽線貼紙4張、浮水印章4個、石膏粉2瓶、切割刀1支、切割刀片1盒、計算機1臺、鐵尺2支、驗鈔機1臺、砂紙2張及偽造之新版新臺幣1000元紙鈔成品136張、偽造之新版新臺幣1000元紙鈔半成品230張、偽造新版新臺幣500元紙鈔24張等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偽造貨幣犯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己○○、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癸○○、甲○○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子○○○住宿旅客報表、警製偽鈔照片6張、扣案之螢光筆心2支、手提電腦1臺、數據機1臺、防偽線貼紙4張、浮水印章4個、石膏粉2瓶、切割刀1支、切割刀片1盒、計算機1臺、鐵尺2支、驗鈔機1臺、砂紙2張、偽造之新版新臺幣1000元紙鈔成品
136張、偽造之新版新臺幣1000元紙鈔半成品230張、偽造新版新臺幣500元紙鈔24張、中央印製廠92年6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2572號函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96號起訴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貨幣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貨幣,被警察查獲前一天,丁○○打電話給伊說渠跟老婆吵架、心情不好,叫伊從高雄上去臺北,後來丁○○帶伊去旅館,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在那邊有吃藥,但不知道偽鈔的事情,伊去的時候只有看到吸食器在桌上,是警察進來搜的時候,伊才知道裡面有偽鈔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丙○○、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自均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己○○於92年5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問:警方在查獲之現場所扣押之成品偽造是何人完成的?)是我與丙○○、戊○○、丁○○、庚○○共同完成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30號偵查卷第16頁),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其供稱:「有一名綽號黑豬之男子將已彩色影印之半成品及浮水印章等工具拿到賓館,我負責畫偽鈔上螢光部分,丙○○負責偽鈔切割,戊○○與庚○○負責清點鈔票,綽號黑豬(年籍資料不詳)負責防偽線粘貼及浮水印印上鈔票,丁○○我未看見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或其他人是否有參與偽鈔的製作?)那時候我只有和庚○○去行使偽鈔。是丙○○拿偽鈔給我和庚○○去鴻金寶戲院。我們是拿偽鈔去洗真錢」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則同案被告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同案被告己○○於92年5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詢問時,僅概括敘述其與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庚○○、丁○○共同製造偽鈔一節,至其分工情形、偽造方法、過程等細節均未陳明,尚難認其該次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又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於警局時稱在場的每個人都有做偽造國幣這件事,有何意見?)當時我在警局有吃藥,那時候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講,就亂講」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勘驗同上偵查卷附錄音帶結果,均查無同案被告己○○於92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內容,有本院9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件附卷足按,本院無從查證同案被告己○○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以及該筆錄內容是否與其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相符,自難認定其該次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同案被告己○○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其先前陳述並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⑶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庚○○、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庚○○、丁○○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⑷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己○○、庚○○、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陳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得為證據。
⑸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辛○○、庚○○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時具結後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同案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同案被告己
○○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製造偽鈔犯行或目睹被告戊○○製造偽鈔之經過, 是渠 等供詞均無法據為不利為被告戊○○之認定。
⑵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己○○、庚○○、丁○○
等人於92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據「子○○○旅館」負責人辛○○提供有人行使偽鈔之資訊,而前往該旅館第507號房間進行臨檢,當時在桌上、行李袋內及房間內其他處所起獲螢光筆心2支、手提電腦1臺、外接式磁碟光碟機1臺、防偽線貼紙4張、浮水印章4個、石膏粉2瓶、切割刀1支、切割刀片1盒、計算機1臺、鐵尺
2支、砂紙2張、面額新臺幣1000元通用紙幣成品136張、半成品230張、面額新臺幣500元通用紙幣成品24張,另在第514號房間內扣得驗鈔機1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往查獲現場進行臨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乙○○、甲○○、「子○○○旅館」負責人辛○○及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5月1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7月1日及同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通用紙幣成品暨半成品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除編號EL721506VH號之面額新臺幣500元通用紙幣係為真鈔外,其餘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或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以透明墨仿隱藏字,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其中面額新臺幣1000元通用紙幣成品及面額新臺幣500元通用紙幣成品之安全線係以黏貼箔膜或燙印箔膜(均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均屬偽造無訛,此有該廠92年6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2572號函(同上偵查卷第158頁及第159頁),並有扣案偽鈔照片1幀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然扣案之手提電腦1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專業鑑識軟體EnCase進行勘驗結果,未明確發現與製作偽鈔相關之圖檔,此有該局93年9月22日刑偵9(2)字第0930194244號函在卷可查,證人乙○○亦證述稱當時手提電腦及數據機是關機狀態,現場未查到空白紙張等情屬實(見本院9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當時復未扣得裁剪紙張所餘碎屑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在存卷足憑,且經本院於審理同案被告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時當庭勘驗前開扣押物品結果,確認螢光筆心2支均未開啟、包裝完整,數字「1000」之橡皮圖章並無使用痕跡等情無訛,有本院93年7月1日審判筆錄
1件可證,是查扣之手提電腦內既未存有與製造偽鈔相關之圖檔,現場復未發現供以印製偽鈔之空白紙張及裁剪偽鈔所餘紙屑,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用以製造偽鈔之工具即螢光筆心、浮水印章等物,均無使用之痕跡,自無僅以在被告等人所處房間內扣得前開物品,即認定渠等有偽造貨幣之事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
或其他人是否有參與偽鈔的製作?)那時候我只有和庚○○去行使偽鈔。是丙○○拿偽鈔給我和庚○○去鴻金寶戲院。我們是拿偽鈔去洗真錢。(問:戊○○、丁○○是否有同意你們二人這麼做?)那時候我跟庚○○在一起,沒有跟丁○○、戊○○在一起...(問:你那時候所洗的錢都交給誰?)丙○○。(問:丙○○是否有分給大家一起用?)這個我不知道,他只有拿毒品給我吸食,錢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時具結證稱:「(問: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在台北縣新莊市鴻金寶購物廣場附近,有無自他人收受偽造之一千元紙幣?)有。(問:向何人收受偽造的紙幣?收受多少張?)收受幾張我忘了,是向己○○收受。(問:詳細的經過?)是己○○打電話給我,說我不用出本錢,我去換錢,我們一人分一半。(問:你總共去換了幾次?)就去樹林那邊,算兩次。一次是桂蘭便利店,一次是凱薩西點麵包店。一共換了九百多,桂蘭便利店是拿一張偽鈔去換,去買煙,換到九百多。凱薩西點麵包店有去換,但是沒有換到,就被桂蘭便利商店的老闆衝過來抓起來。(問:認不認識丙○○、戊○○、丁○○?)比較認識丁○○,其他兩個人有見過不怎麼認識」等語(見本院93年9月15日審判筆錄), 則渠 等僅供陳其個人持偽造貨幣向他人兌換真鈔以行使之事實,並未指認被告戊○○有授意、參與實施行使偽造貨幣或事後分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戊○○與其二人在同室為警查獲一節,即推論被告戊○○與渠等有共同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戊○
○有偽造新臺幣紙幣或持以行使等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偽造幣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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