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4年2月3日起算,計至94年2月12日,其上訴期間屆滿,該屆滿之日,為例假日,依法應延至例假日期滿之翌日即94年2月14日屆滿,被告乃遲至94年2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文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