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何奉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2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奉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具保人何奉書繳納之保證金,誤植為甲○○繳納,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