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771號、89年度偵字第10729號;移送併辦部分:91年度偵字第137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
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原為 中強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二人共同於擔任上職期間,明知中強公司於八十七年第三季時,其投資之子公司英加電子公司及P
CCHANNEL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卻於同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未在公開說明書上予以載明,反而刻意隱匿,且以處分資本僅一萬美元之DA
TASEREVICE公司收入,虛增為七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並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隱匿中強公司已有三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影響投資權益甚鉅,因認被告甲○○、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與甲○○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 柳金堂 證詞及日記帳明細表、餘額表、提貨單、出口報單、銷售統計表、傳票、出口倉單、備忘錄及往來信件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及丙○○均坦承確有編製中強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公開說明書,未載明中強公司於八十七年第三季時,中強公司之子公司英加電子公司及
PCCHANNEL公司虧損之事,並於中強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然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製公開說明書時,中強公司海外子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完成查核,虧損金額不明,自無隱匿可言;再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聲稱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係指公司尚在正常經營,亦無不實之處。
又處分DATASERVICE公司股票之事,係子公司建議出售七千萬美元,後因會計師表示意見,乃未完成處分,並無虛列於公開說明書中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會計師柳金堂於原審證稱:中強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的公開說明書的目的是要辦理現金增資用,公開說明書是公司編制的,會計師沒有參與主辦此案。公開說明書中我所簽證的報表是在八十七年第一季,應有符合法規及證期會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足見中強公司檢具之八十七年第一季之報表並無不實。再該公開說明書就中強公司財務狀況說明及財務報告,關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截至各該日止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第一季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截至各該日止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與中強公司及其子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相關合併財務報表,均經證人柳金堂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查核完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報表有虛偽記載。足見中強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均無不實。
(二)公訴人指稱被告與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知中強公司海外之子公司如英加電子、PCCHANNEL等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卻未舉出該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業已發生重大虧損,並為被告所明知之具體事證,證人即中強電子前會計處處長 林素梅 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度,中強公司都沒有達到需要變更財測的情形,而在八十七年度的財務報表,因為當時並不需要提前公告的需求,所以就沒有要求子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提出經過簽證的財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中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不可能取得子公司八十七年度的年度財務報表,因為年度還沒有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足見公訴人指稱被告與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知中強公司海外之子公司如英加電子、P
CCHANNEL等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要屬無據。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係稱:被告與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在公開說明書上,以處分資本僅一萬美元之DATASEREVICE公司收入,虛增為七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後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載稱:有關處分DATA公司之確切時點:依據公訴人起訴意旨,本即認被告等及中強公司處分DATA公司一事係屬虛偽,即被告等欲以虛偽處分DATA公司所得之七千萬美元,虛增中強公司之海外子公司PCCHANNEL公司及美國CTX公司之營業收入,間接虛增中強公司之營業收入,藉以掩飾被告等經營之中強公司已有鉅額虧損之事實,是公訴人既主張該交易為虛偽,當然無所謂交易之確切時點之問題。惟依證人柳金堂之證述可知,被告等製造該虛偽交易既為虛增前述二海外子公司八十七年之營業收入,則其虛偽之交易時點應在八十七年或稍早之某時。惟查:依卷附中強公司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公開說明書所示,並未記載以處分資本一萬美元之DATASEREVICE公司,收入為七千萬美元之事實。而證人柳金堂於原審先後證稱:「八十八年元月時,美國KPMG會員事務所進行查察中強海外投資的子公司CTX及PCCHANNEL時,發現帳目上有一筆處理賣出DATASERVICE公司股票不正常情形,因為該DATA公司資本額才一萬美元而已,但處分後竟有七千萬美元的收入,因為KPMG要把查核的結果告訴我們,將簽證後的報表交給臺灣的中強使用,於是該會計師事務所即通知我們會計事務所,該筆交易的主體CTX與PC當出賣人,應該是成交所以才會記載在帳面上。這個交易金額很大,美國KPMG認這個交易不符合會計上的穩健原則,縱使這筆交易成交,利益也不應該是在八十七年。我詢問被告等美國這麼大的交易他們是否知道,他們告訴我說不太清楚要回去查一下。後來美國KPMG還是認為此筆交易不符合會計原則。中強公司有叫美國傳送資料回來,就是鑑價報告。我們支持KPMG的作法,中強公司知悉會計師事務所的專業立場,無法予以改變後,被告與甲○○才認真考慮提列虧損的問題。」、「我是在八十八年元月中旬始知悉處分DATA利益,就我所知,中強公司並無對外揭露,僅係公司內部的一個討論事項,我有見過該筆交易的鑑價報告書,未能承認該筆交易之原因,是不知何時確定能收到該筆七千萬美元交易之款項,基於會計穩健原則不能將該筆交易列入財務報表,我同意美國KPMG會計師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0頁)。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0一四0七號函請中強公司查復該公司「本(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記者會中表示目前自行決算之稅前損失達三十三億元,所轉投資之英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國PC-Channel公司及美國CTXInternational公司等三家子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乙案」之相關事項,據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強會字(八八)第0三九號函函覆證期會,依該函第三頁數據計算項下D部分記載:「當地經營者第四季乃進行處分持有之美國CTX公司,擬以其處分利益US$00000000來彌補本業之虧損,然八十八年間會計師查帳當中,對於該筆交易之處分利益認定時點,仍多有考量不妥,PCCHANNEL尊重會計師之專業判斷,並調減該筆處分利益。」。該函第五頁㈣項記載本公司歷年來對其(子公司)控管情形(含控管方式、時點及內容等)及未能即時發現之原因說明如下:「⒈該三家子公司事實上均係有其獨立功能之子公司,中強(公司)係由董事長或劉總裁派任專業總經理擔任該子公司之營運負責人,再由該總經理組成經營團隊,故基本上是以盈虧自負之利潤中心制做為其營運之機制。每一子公司之總經理均會向總裁或董事長報告與溝通該子公司經營情況,故對子公司之控制管理應屬獨立,並隨時經由與母公司總裁或董事長之溝通以調整策略、改善經營績效。且各子公司均有其獨立之財會系統與內控制度,組織功能層層節制,各有相關之主管負責其事,母公司投管部並不定時以電話/傳真/E-MAIL與子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溝通與瞭解,以反應予母公司管理者;每月或每季以銷售數量/價格等分析及其他管理性報表,或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及不定時派員稽核等方式,以掌握及控管經營情況。⒉該損失未能即時發現之原因為:因該損失絕大部分係於第四季或係經會計師期後評價或調整所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一頁)。依上開事證所示,中強公司海外投資之子公司處分DATASERVICE公司,固已成交,並有檢附該筆交易之鑑價報告書,同時於帳面上載明收入七千萬美元。然因美國會計師認該交易不符會計穩健原則,利益亦非應列於八十七年度,乃未能承認該筆交易,中強公司因而未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上。公訴人指稱中強公司在公開說明書上,記載以處分資本僅一萬美元之DATASEREVICE公司收入,虛增為七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顯與事實不符。且該中強公司子公司之損失既然絕大部分係於第四季發生或經會計師期後評價或調整所致,自難遽認被告對於中強公司投資之子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之事件應為知情。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係指,被告與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隱匿中強公司已有三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及至原審則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有關被告等屢次對外宣稱中強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之時間、地點、當事人;及有關隱匿公司有三十三億元的虧損,虧損是從何時開始計算。虧損的計算方式為何。被告從何時知悉此虧損之事實,仍宣稱公司一切正常的事實則載稱:
(1)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強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有關謠傳本公司資金遭挪用乙事,純屬不實」。該項訊息係中強公司於當日下午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所發布。
(2)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強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宣稱「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資金狀況良好」。在召開該記者會之前,中強公司曾傳真一份「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申報書」予證交所,該份申報書上蓋有被告甲○○及丙○○二人之私章。
(3)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
(4)經查,中強公司為符合前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完成八十七年度之財務預測,經會計師簽核完畢後公告,故自同年七月起按月評估財務預測達成情形(見中強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強會字第0041號函)。而依據中強公司於同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之公開說明書所載,該公司編制之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預計之稅前純益可達十六億元,且該公司對全年度財務預測達成之可行性表示審慎樂觀(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移送書)。
(5)然而,中強公司卻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表示;「本公司在去年年初之財務預測認為八十七年應可賺十六點六億元,目前初步結算,本公司在上年度帳面虧損三十三億元」(發言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6)故公訴人所稱之「隱匿三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係指前述(5)所稱之「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初步結算該公司在八十七年度,帳面之虧損新臺幣三十三億元」。該虧損之金額為中強公司自行計算,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
(7)依據前述之(3)、(4)可知,中強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按月評估財務預測達成情形,且若變動影響金額達三千萬者,公司即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惟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所公布之八十七年度財務狀況,與其財務預測之誤差,達到四十六點六億元之鉅,為前述規定三千萬元之一百五十五倍。被告等身為中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中強公司財務、業務之重要事項,無法諉為不知。事實上正因被告與甲○○十分瞭解中強公司之實際虧損情形,方才急於以虛偽處分DATA公司所得之七千萬美元,虛增中強公司海外子公司之營業收入,間接虛增中強公司之營業收入,藉以掩飾中強公司已有鉅額虧損之事實。然而該項虛偽交易為美國會計師所發覺,並與臺灣會計師聯絡,中強公司高層仍試圖補齊資料欲說服專業之會計師,經數度折衝後,「至三月六日時,美國KPMG事務所告稱無法接受該七千萬美元之交易,經過討論後,於三月十六日,我們通知美國KPMG事務所,對於此交易,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我們支持KPMG的作法,中強電子知悉會計師事務所的專業立場,無法予以改變後,才認真考慮提列虧損之問題。」
(五)按中強公司美國子公司處分DATA公司所得之七千萬美元,確有列入處分利益,以彌補本業之虧損;且中強公司及海外子公司每月皆有製作財務報表,亦經證人林素梅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與甲○○於中強公司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公開說明書、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六日發布重大訊息,中強公司營業係處於虧損狀態。惟證人柳金堂於原審證稱:起訴書中所提到中強有三十三億元的虧損,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取得國外報表後才知道的,因為我先前到三月至四月間一直等待國外公司的報表,所以無法確定損益。當時中強公司國內的部分,也因為還沒有查核完畢,所以無法確定損益。中強公司八十七年財報在三月二十六日時,報表還沒有結算完成,是因為差海外的報表,臺灣的要查核的部分已經查核的差不多了,但具體數字尚未做出,我們還要與海外核對數字,最後查核結束的時間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下旬;上市公司調整財測是需要每月評估,公司檢討如果達到需要調整財務預測的情形要請會計師重新核閱等語。證人林素梅於原審稱:在三月二十六日召開記者會時,有初步預估子公司虧損的數字,但是正確的數字不確定。財測調降約佔的比例多少,因為數字無法確定,所以就沒有去算。三月間就知道要調整數字,確切數字不知道,正確時間也不記得。應該是在重大訊息前一、二週,但是要經過查核的階段,所以不知道要經過多久。八十七年度中強公司都沒有達到需要變更財測的情形,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中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不可能取得子公司八十七年度的年度財務報表,因為年度還沒有結束。中強公司八十七年財務預測的調整,是後來會計師認為子公司的報表要調整,所以母公司的報表才跟著調整,應該是在八十八年三月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筆錄)。依證人柳金堂、林素梅所稱,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有鉅額虧損,但因未經會計師查核,無法確定數目。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重大說明會時,雖有初步預估子公司虧損數字,但仍無正確數字。中強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並未達到需要變更財測之情形,及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會計師查核調整公司財務報表後,始確定中強公司虧損三十三億元,並調整財測。則被告與甲○○依中強公司及海外子公司每月財務報表,雖能得知中強公司財務處於虧損狀態,然至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始能確定中強公司實際虧損之金額,被告與甲○○於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時,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自無隱瞞中強公司虧損達三十三億元之事實。
(六)雖被告與甲○○於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之際,確能得知中強公司財務處於虧損狀態,然一般公司在正常經營下,亦可能因市場、景氣等不確定因素,致公司財務發生虧損,則中強公司縱於八十七年度營業發生虧損,並不表示該公司營運不正常。證人林素梅亦證稱:所謂的營運狀況一切正常是指接單正常、出貨正常、生產正常、收款正常、付款正常,所以當時就會這樣說等語。中強公司及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經會計師查核確定虧損達三十三億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中強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有不正常經營之事實。且上開中強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強會字(八八)第0三九號函第十一頁八項記載: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發布之重大訊息表示「截至目前為止,該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於三月三十一日宣稱稅前損失達三十三億,說明之依據,及何以其產生重大差異?是否涉及虛偽隱匿、誤導投資人情事?說明如下:「由於市場傳出本公司於去年股市大跌過程中,有挪用公司資金進場護盤使資金遭掏空,並有員工捲款潛逃、財務吃緊情事,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應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要求,於當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表示『截至目前止,本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係澄清市場傳言,說明本公司資金運用一切正常,未挪用公司資金進場護盤,也並無傳言所說之遭掏空、員工捲款潛逃之情事,且截至當時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也一切正常,無傳言所提之情事。由於本公司係澄清傳言、說明事實,故無涉及虛偽隱匿、誤導投資人之情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查該公司針對市場流言指稱,中強公司有資金遭人挪用,乃宣稱:「本公司資金並無遭挪用」,並未明確指出究竟何筆款項遭人挪用,亦未指稱被告與甲○○未挪用中強公司一千萬美元之資金,自無不實之處。公訴人指稱被告與甲○○於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宣稱中強公司營運、財務正常,有隱匿中強公司財務虧損,委無可採。
(七)公訴人雖另提出日記帳明細表、餘額表、提貨單、出口報單、銷售統計表、傳票、出口倉單、備忘錄及往來信件,及告訴人乙○○指訴證據。然並未說明該等證據如何能證明被告與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自不足為被告與甲○○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與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與甲○○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與甲○○背信部分論罪科刑,並認被告與甲○○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且認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就被告與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係於八十五年間,因承諾負擔中強公司子公司美國CTX公司與美國政府達成協議和解之美金一千萬元;而美國CTX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支付賠償金後,向被告與甲○○及 劉盈江 求償時,被告與甲○○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挪用中強公司美金一千萬元給付美國CTX公司。此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編製不實公開說明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隱匿中強公司已有三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業據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稱:背信罪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間並沒有裁判上的一罪關係,因為其隱匿中強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之犯罪,與拿公司的錢去賠償自己的債務之背信行為,應沒有裁判一罪關係(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且被告與甲○○均供稱彼此無關,客觀上亦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不構成牽連犯。原審認被告與甲○○所犯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就被告與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與甲○○明知中強公司之營運有重大虧損情事,卻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六日發布重大訊息,宣稱「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資金狀況良好」,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委無可採。又公訴人另稱:中強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按月評估財務預測達成情形,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所公布之八十七年度財務狀況,與財務預測之誤差,達到四十六點六億元之鉅,為依規定須調整財測三千萬元之一百五十五倍。被告與甲○○身為中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中強公司財務、業務之重要事項,無法諉為不知。被告與甲○○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強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有關謠傳本公司資金遭挪用乙事,純屬不實。」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開重大訊息記者會,宣稱「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資金狀況良好。」被告與甲○○隱匿公司已有三十三億餘元虧損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然中強公司八十七年間財務狀況,並未達到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千分之五,而需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之情形,已如前述。公訴人指稱被告與甲○○明知中強公司已虧損達三十三億元,業已超過調整財測之三千萬元標準,竟仍加以隱瞞,要非屬實。又中強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之「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申報書」所載「資金狀況良好」,內容空洞,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重大訊息(係指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足見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認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背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諭知無罪。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