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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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乙○○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擔保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業經萬通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就萬通商業銀行提存本院92年度存字第591號之擔保金,准予返還。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奉財政部核准與萬通商業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以本件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定同年12月1日為基準日,自有繼受萬通商業銀行一切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地位,茲為利取回上述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正等語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有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又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在內;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為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者。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及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判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謂以,其業於92年10月28日奉財政部核准與萬通商業銀行合併,並定同年12月1日為基準日,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有繼受萬通商業銀行一切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地位,並提出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為證,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明,核無不實。惟查:萬泰商業銀行係於上述財政部核定之法人合併基準日前之92年11月28日,即向本院提出上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本院於92年12月8日裁定准予返還,期間歷上述法人合併基準日,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釋明其為存續銀行,有承受萬通商業銀行一切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以供本院審酌。且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萬通商業銀行所提之證物,為形式上准駁之審查,核原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19號假扣押裁定所示債權人、92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同一,無錯誤之可言,此與首揭法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之錯誤」有間。再者,原聲請意旨乃聲請將「萬通商業銀行」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返還,與原裁定准予「萬通商業銀行」領回擔保金之表示,仍屬一致,並未具備因「表示與意思不符」而得裁定更正之要件。復按民法上關於法人權利能力之認定,通說均採法人實在說,是萬通商業銀行提出上述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與本件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不同之法律主體,各自享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不得混為一談;縱財政部核准法人合併,以本件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惟上述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於萬通商業銀行提出聲請時即已恆定,而本件聲請人並未適時釋明承受萬通商業銀行之一切法律上權利義務,是本院作成92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即屬合法適正,倘准予本件聲請人之請,顯違原裁定之意旨,實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更正而得以救濟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更正裁定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