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多次向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漸感無力支付高昂之購毒費用,為圖博取丙○○好感,以便日後能以更優惠之價格向丙○○購買毒品,竟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得知其弟戊○○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堯 」之男子欲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訊息後,竟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八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欲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購買一錢(起訴書誤載為二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丙○○應允成交後,丙○○即於同日在雲林縣○○鄉○○○○路綠色隧道附近交付上開數量之安非他命予「阿堯」。丁○○繼 又賡 續前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得知「阿堯」又欲購買安非他命,遂於四月十七日、十八日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多次與丙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丙○○「阿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丙○○則同意以一兩四萬二千元之價格賣出,隨後約定由丁○○負責帶同「阿堯」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保齡球館」前與丙○○進行交易,於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雙方到達現場後,丙○○之上手毒品供應者即綽號「蟑螂」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臨時因故不願供貨,丙○○遂無法依約完成此次毒品交易而不遂。嗣經警掛線監聽,得悉丙○○涉嫌販賣毒品,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丙○○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二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復有卷附之丙○○毒品交易通話紀錄表、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各一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丙○○就於「斗六保齡球館」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堯」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二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其二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以幫助丙○○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減輕之。又本院考量被告僅幫助丙○○販賣毒品二次,毒品價格分別為六千元、四萬二千元,金額不高,且該次四萬二千元之交易亦未達成,顯見其幫助販毒之情節尚非重大,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毒品勒戒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其明知自己身染施毒惡習,猶不知戒絕,在無力負擔購毒支出下,竟透過幫助毒品上手販毒,以便日後能以更優惠之價格購買毒品,維持日後自己能夠持續施用毒品,動機不佳;且其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幫助販賣之次數與數量不多,情節並非重大,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羈押前從事販賣豬肉工作,學歷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末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本件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各一支,均係丙○○所有,且均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丙○○供明在卷,與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吸食工具一組、塑膠鏟子二支、夾鍊袋十七個,亦與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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