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向其弟即案外人甲○○借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暨電力設施(上開土地係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原地主 黃能炎 所購買),從事養殖蜆類工作,並由國營事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供應所使用之電力,為臺電公司之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號)。詎其為圖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在上址養殖場,僱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擅自將臺電公司公務員職務上裝設在上址、表號00000000號電表外箱蓋暨電表白鐵扣環上連同該電表出租並委託電力用戶即乙○○保管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鉛質封印鎖二只(封印鎖號碼依序為E0000000號、E0000000號)撬開,再拆斷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取下電表玻璃罩,倒撥電表計量器指針後偽裝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並約定事成後再酌量給予該男子報酬。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臺電公司稽查股線路稽查員丙○○前往上址實施稽查時發現上情而報警會同查獲,並扣得電表瓦時計一只(表號00000000號)、封印鎖二只(號碼依序為E0000000號、E0000000號),經核算計竊得電力二萬五千零八十五度,價值新臺幣十萬零四千五百十四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能炎、甲○○分別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檢查紀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電表瓦時計一只、封印鎖二只扣案可資佐證。次查本件經警查獲前,臺電公司曾派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上址抄表稽查,並拍攝上開電表使用度數照片,其指數為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度,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時,上開電表使用度數竟為三萬一千三百零五度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電表照片二幀附卷可供比對,則其指數不增反降,足徵上開封印鎖及電表計量器指針確均係遭外力損壞、倒撥而遂行竊電無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臺電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損壞,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查本件被告僱工損壞上開電表內外層封印鎖後擅自倒撥電表計量器指針,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以此方法竊電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是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與所僱用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既事先同謀,仍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先後損壞上開電表內外層封印鎖,其主觀上僅為達成同一竊電之目的,客觀上其行為時間、空間復緊密連接,應屬一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雖每日竊取電力使用,惟其倒撥電表計量器指針而竊電之行為僅為一個,其每日之竊取電力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要件不相當,非屬連續犯,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小利,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電力度數已依臺電公司計算之價額簽發遠期票據補繳完畢(目前到期者已兌現,其餘票據尚未到期),已據證人 黃錦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影本一紙在卷為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經補繳追償之電費,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表瓦時計一只(表號00000000號)、封印鎖二只(號碼依序為E0000000號、E0000000號),係臺電公司所有交予電力用戶保管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