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甲○○緩刑肆年。
扣案之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商業本票壹本、行動電話貳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
二、緣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聯合報分類廣告欄刊登「00-0000000」號借貸電話之分類廣告,用以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放款業務,而其利息為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十天為一期,年利率高達百分三百六十至七百二十,而乙○○則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姓男子,而與該陳姓男子有犯意聯絡,並依陳姓男子指示從事送款及收款工作;而甲○○則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姓男子,而與該陳姓男子有犯意聯絡,並依陳姓男子指示從事送款及收款工作。而 賴碧玉 因經商需款周轉之急迫情況下,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見聯合報刊登之上開廣告,乃打電話00-0000000號與陳姓男子聯絡,表示欲借貸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一萬元每十日二千元計算,並預扣十萬元利息,實際支付四十萬元後,陳姓男子即指示乙○○攜帶四十萬元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賴碧玉,賴碧玉則提供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轉交予陳姓男子為擔保。嗣賴碧玉陸續依約交付以其本人名義開具之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之支票八紙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乙○○、甲○○,再由乙○○、甲○○轉交予陳姓男子,用以支付利息。嗣賴碧玉無法再支付沈重之利息,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警方報案,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八號前,查獲依指示前來之乙○○、甲○○,並扣得依陳姓男子指示準備交付予賴碧玉之七萬一千元、賴碧玉所簽發之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商業本票一本、及乙○○、甲○○分別用以與陳姓男子連絡用之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碧玉於警訊時證述情相符,並有乙○○、甲○○當日依陳姓男子指示準備交付予賴碧玉之七萬一千元、賴碧玉所簽發之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商業本票一本、及乙○○、甲○○分別用以與陳姓男子連絡用之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且查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況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之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茲陳姓男子在聯合報上刊載「00-0000000號」借貸電話之分類廣告,利用媒體散布,招徠不特定人,乘渠等急迫之際,以不相當之重利貸予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該陳姓男子顯有以貸放高利為業,且恃以維生之意甚明,而被告乙○○、甲○○二人分別以月薪四萬元、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姓男子,依陳姓男子指示從事送款及收款工作,則被告乙○○、甲○○與該陳姓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堪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常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乙○○、甲○○與陳姓男子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已有重利罪之不良素行,現緩刑中,而甲○○素行良好,竟受僱於他人從事貸放重利,獲取暴利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得謂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係受僱於他人,並受僱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被告當日依陳姓男子指示準備交付予賴碧玉之七萬一千元、商業本票一本、及乙○○、甲○○分別用以與陳姓男子連絡用之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屬被告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賴碧玉所簽發之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係賴碧玉向陳姓男子借款之憑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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