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因侵占案經判決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當時因有雨霧,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煞車停止之狀態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潘高金葉 ,在該設有分向島之禁止行人穿越路段,亦違規穿越道路,乃遭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撞及,終因該車禍而臚內出血、腦部鈍傷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委請路人報案,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市區○○道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路段之市區○○道行駛,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致其所駕駛汽車撞及被害人潘高金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於快車道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害人潘高金葉確係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頭部鈍傷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參照),被害人潘高金葉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潘高金葉在前述設有分向島禁止行人穿越路段逕自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二、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前述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該隊北警店刑字第00五九四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局限於無過失責任之汽車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撞及,自可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係依規定於快車道行駛,而被害人橫越中央分隔島後,在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擅自進入該路段之快車道欲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後不治死亡,且被告又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因侵占案經判決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本院卷附之和解書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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