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
訴人撤回告訴,另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與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其酒醉駕車肇事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後,經被害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論刑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