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
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民國99年度店簡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36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第一審暫免交之裁判費共3,750元,依前開判決結果應
即由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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