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法院於民國99
年8月6日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99年度店交簡字第285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於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
訴前之99年8月11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
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