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命
訴外人 郭文全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付命令
,因郭文全不履行,原告乃對其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詎被
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偵查犯罪職務,
竟於民國99年3月間,以檢察官職務擔保之方法,違法製作
不起訴處分書,危害告訴人即原告之告訴權,並有幫助他人
及唆使他人不履行支付命令之民事債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等語,為此,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8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
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行檢察官職務,違法製作不起
訴處分書,危害原告之告訴權,並幫助及唆使他人不履行支
付命令,為此,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元等語。原告既經本院闡明後,確認其
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請求權,惟因被告為自然人並非上引國
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向被告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請求。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