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
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嘉南7號,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八德市,亦據
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認定台北縣○
○鎮○○路○○巷○號即為被告現在之住所,縱為居所,亦非
定管轄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