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2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警局交第Z1A000804號)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12月21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5685號函一件在卷可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6公里處,當時車流緩慢,行駛中發現「路肩通行限小型車」臨時性看板式標誌,也看見巡邏警車在旁,認為路肩可以行駛始行駛路肩。況上開看板下方雖有附註16-19,然其意為何,用路人難以理解,且其字體較小,車輛行進間不易發現,足認上開標誌之設置不明確且複雜,用路人不易理解且有誘導違規之實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違規當時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6.1公里處之「路肩開放限小型車16-19」標誌牌,為紅底白字之禁制性質告示牌,其中「路肩開放限小型車」主牌面為紅底白字白邊框,長180公分、寬100公分;另附牌面「16-19」為白底黑字黑邊框,長60公分、寬80公分,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97年2月26日北工內字第0976001791號函暨函附圖示(詳附件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而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則上禁止行駛,例外始開放行駛,且我國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均有時間上之限制,是以上開「路肩開放限小型車16-19」之標誌牌,其意義為路肩開放限小型車之時段為16-19時,亦為一般用路人所得輕易理解,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抗告人辯稱上開標誌之設置不明確且複雜,用路人不易理解且有誘導違規之實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抗告人雖又辯稱:伊當時係看到巡邏警車在旁,認為路肩可以行駛始行駛路肩云云,但警車在高速公路上執勤勤務,為免阻礙交通大部分均係在路肩執勤,乃為一般行駛高速公路之用路人所明知,自不得僅以巡邏警車在「路肩通行限小型車」臨時性看板式標誌旁邊,即認路肩可以行駛,抗告人執此爭辯,顯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1項第9款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