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97年度聲戒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7年4月28日竹所總字第0970400518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原審乃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稱:被告除經觀察、勒戒外,尚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若先執行有期徒刑,當然可避免再施用毒品。
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仍裁定強制戒治,難令被告信服。請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另以97年度毒聲字第
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觀執第52號執行指揮書送交執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7年4月28日竹所總字第0970400518號函檢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卷第6頁正、背面);檢察官即於97年4月30日書具聲請書函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㈢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意旨,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尚須合併執行有有期徒刑3年5月,若執行有期徒刑,可戒絕毒品,不必強制戒治,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