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
庚○○被告 瑋芬 農藝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以其餘被告戊○○、己○○、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原貸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到期,被告未清償本金,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㈡證據:提出借據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六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四份、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一份、催收款項帳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及連帶保
證書,皆約定本件借款所涉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六
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四份、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一份、催收款項帳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貳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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