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正,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案事實經過:
1被告乙○○曾出賣土地予原告之父親 周正輝 ,唯契約經雙方履行完畢後,被
告卻一再以買賣契約以外之事項藉口爭執向原告之父親索取金錢,原告之父親不堪其擾,請原告與被告協調。
2其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夜間十時許,隨身攜帶美工刀
二把前往台北市○○區○○街○巷十四之二號三樓原告之住處,與原告洽商解決其間有關土地買賣之糾紛,然二人討論至夜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仍無結論,被告要求原告打電話找原告之父親出面,原告不同意,被告乃取出原置於其身上之美工刀二把要求與原告作一『了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美工刀朝原告足以致命之頸部、頭部、胸部猛砍,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長約十二公分併部份肌肉、神經裂傷,臉部外傷三處、分別為三公分、二公分,胸部外傷長約五公分,其後被告因見原告流血甚多始中止殺意,原告則趁隙逃離現場自行就,始悻免於難。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加害於刑事上構成殺入未遂,民事上亦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有國泰醫院之單據可稽(原證一號)。
2慰撫金壹佰萬元:
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加害致頸部外傷長約十二公分併部分肌肉神經裂傷、臉部外傷三處、胸部外傷長約五公分,當時流血甚多,經住院治療後始保住生命,目前左半部臉頰因神經割斷縫合後至今尚未完全恢復知覺,且原告在臉頸部留下明顯傷痕將伴隨一生,會影響原告將來擇偶及工作,自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自屬合理合法。
3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壹佰零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醫藥費部分不爭執,慰撫金一百萬元太高。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夜間,在台北市○○區○○街○巷十四之二號三樓原告之住處,與原告洽商解決其間有關土地買賣之糾紛起衝突,被告持美工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長約十二分分併部份肌肉、神經裂傷,臉部外傷三處、分別為三公分、二公分,胸部外傷長約五公分,其後被告因見原告流血甚多始中止殺意,原告則趁隙逃離現場自行就,始悻免於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其中(一)醫療費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部份:被告對此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四張為證,應予准許。(二)精神慰籍金一百萬元部分:查被告係因與原告洽商解決其間有關
土地買賣之糾紛起衝突,持美工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長約十二分分併部份肌肉、神經裂傷,臉部外傷三處、分別為三公分、二公分,胸部外傷長約五公分,原告遭此被告突如其來之殺傷行為,驚恐萬分,並致成如前述之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之請求,在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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