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國宅土地溢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市○路○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國宅土地溢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 洪再 發、 洪雪洪永昌洪永祥 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訴外人 洪林英 女為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拆遷戶,獲得被告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即系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但 洪林英女 無意購買該住宅,經由仲介公司之介紹,由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洪林英女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承受原告之認購權,買受系爭房地。其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按:即甲○○)享有。乙方(即洪林英女)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
㈡、洪林英女雖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有「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但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代書款均是由原告代付,貸款部分亦是系爭房地過戶到原告之夫 孫鍾譽 名下後,由孫鍾譽貸款後全部清償。
㈢、因被告表示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出售時,因全區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成,未能辦理決算,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暫時參酌市有公有地出售之價格標準,即當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今因被告地政處完成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計算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有土地溢收款可資退還。原告遂要求洪林英女偕同原告前往領取,但洪林英女竟表示要與原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拒絕出面領取云云。原告又直接向被告要求退還該款,被告國宅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一三七00號函回絕,故而原告只好提出訴訟請求。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洪林英女簽收之四十二萬權利金及自備款收據、洪林英女自備款付款單、代書費收據、孫鍾譽銀行存摺、被告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宅三字第0000000000函等資料影本、洪林英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繳款記錄、存摺等均不爭執。被告係依民法買賣規定與洪林英女訂立國宅買賣契約。而本案原告與洪林英女間之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土地溢收款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利息一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元,總計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尚未發生,致被告應退孰人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承購權利之買賣,則於債權讓與後,原告本應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告請求,而非如買賣契約所載,給付契約仍由訴外人及原承購人負擔;更遑論債權既已讓與,又如何代位受領其對被告之請求權。並請求通知洪林英女之繼承人訴訟。
三、證據:提出洪林英女為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影本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土地溢收款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但聲明代為求償範圍只有為一百萬元。經被告提出以土地增值稅五十八萬六千零七十元抵銷之抗辯後,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範圍為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一元。參照前揭法律意旨,減縮聲明應予准許。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不再審酌,並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出對被代位人 洪再發 、洪雪、洪永昌、洪永祥(即洪林英女之繼承人)訴訟告知,因為被告若敗訴,對於被代位人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自有告知洪再發、洪雪、洪永昌、洪永祥等人之必要,應予准許。
㈢、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被代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代位人與被代位人之債權僅為代位權之存在要件,亦即為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之一。而代位權之存否仍應審究其他要件:被代位人是否對第三人怠於行使權利?在保全債權上有無必要性?其代位權之行使是否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查本件原告對於被代位人有請求交付國宅退款之債權,並且被代位人拒不前往被告處辦理退款事宜,而且該筆退款實為原告溢繳之價金,原告自有保全該筆債權之必要(詳如後述),且該筆退款並非被代位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資格,亦即具有當事人適格。又被代位人之財產乃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財產仍屬於被代位人,代位起訴之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之權利,但第三人清償仍係向被代位人給付,不過是由代位人受領而已。故提起代位訴訟之原告仍須聲明被告應向被代位人給付,不過由原告代位受領,始符合代位權行使之法理。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洪再發、洪雪、洪永昌、洪永祥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由原告代為領取」符合前揭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與訴外人洪林英女訂立轉讓系爭房地認購權之買賣契約書,支付四十七萬給洪林英女,並已給付所有價金給被告,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嗣後被告表示系爭房地原先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格,後來完成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價格之計算工作,有土地溢收款可資退還。但洪林英女拒絕偕同原告前往領取,故而代位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則以原告與洪林英女簽約之時,該筆土地溢收款尚未發生,原告無法確定應退還給洪林英女之繼承人或原告。又原告若已經依債權讓與之關係取得土地溢收款之債權,即應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云云為抗辯。
㈡、原告主張與洪林英女訂立轉讓買賣契約、以及分別支付權利金以及土地房屋價款給洪林英女及被告,並且被告保管一筆土地溢收款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而洪林英女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由洪再發、洪雪、洪永昌、洪永祥等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自備款付款單、代書費收據、銀行存摺、洪林英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洪再發、洪雪、洪永昌、洪永祥等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及證人洪再發、洪永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即原告與洪林英女所訂契約之性質,以及土地溢收款之性質是否含有對徵收戶之拆遷補償性質。
1、查原告與洪林英女所定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系爭房地產權應該由台北市政府(即被告)登記給洪林英女後,再由洪林英女移轉給原告;又參照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相關應向承辦單位行使權利或辦理各項手續時,洪林英女應授權原告或偕同原告出面處理。顯見對於台北市政府而言,洪林英女仍為買受人,負擔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只不過約定需再移轉給原告而已。亦即雙方並非訂立個別之債權讓與契約;更非就配售國宅契約之債務人變更之債務承擔契約,而是另一個獨立的房地買賣契約。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已經取得土地溢收款債權應本於債權人直接請求云云,即無可採。本案訴訟標的之土地溢收款債權,債權人仍為洪林英女之繼承人,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溢收款,即無不合。
2、其次,就土地溢收款性質而言,是因為被告地政處未能即時完成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計算區段徵收後之出售價格,以致於暫時先以公告地價作為出售價格,嗣後完成區段徵收土地價格計算工作,才退還給買受人,其性質即為超收價金之退款。又原告與洪林英女之合約第四條第四項「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按:即甲○○)享有。乙方(即洪林英女)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就該退款應歸原告所有甚為明確。再查,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原告補貼洪林英女已繳之自備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並由原告貸款後支付餘款給被告。系爭土地之價金為原告支出,此為被告及洪再發、洪雪、洪永祥所不爭執,且有存摺及付款收據等為證。況本件被告所發放者,系屬國宅買賣契約中土地部分溢繳之價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則有關土地價款既係由原告代洪林英女所支付,則溢繳款部分依原告與洪林英女所訂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當然應歸屬於原告。末查,台北市政府在徵收洪林英女之土地時,除以徵收款補償外,另以優先承購國宅之利益補償洪林英女。而洪林英女以四十七萬元代價將優先承購之利益出售原告,則洪林英女已經獲得充分賠償。
因此,證人洪永祥陳稱該土地溢收款含有補償原徵收戶性質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行使洪再發、洪雪、洪永昌、洪永祥對於被告之溢收款債權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一元,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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