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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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成立;且若依據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甲○○助理之友人 陳淑玲 邀請伊加入甲○○召集之互助會,伊乃與同事 李美玲 每月各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以李美玲之名義參加一會,並按月將會款交付陳淑玲,由 陳某 轉匯甲○○之帳戶,嗣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伊與李美玲以八千五百元標得會款,甲○○竟聲稱陳淑玲另介紹入會之 許文聰 及 洪秀貞 得標後拒付死會款,須以之互抵,而不願如數給付會款,乃由李美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鈞院台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獲全部勝訴),未料甲○○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美玲涉嫌詐欺,李美玲認為甲○○設詞誣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同署告訴甲○○涉嫌偽造文書及誣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伊陪同李美玲到庭,伊主觀上認為係與李美玲共同參加上開互助會,才以會員之立場被動答覆記者發問,伊並無使用「惡性倒會」之字眼,且八十八年八月間伊及李美玲未能取得會款後,即僅能聯絡到甲○○之助理 劉毓璽 ,甲○○本人一直未出面與伊及李美玲洽商,伊認為甲○○故意逃避,才向媒體提到甲○○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甲○○所指述被告乙○○向媒體傳真、散布自訴人之民事案件判決書(按應係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宣示判決筆錄),乃本院就案外人李美玲請求自訴人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判斷,屬法院依司法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被告對於該判決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其合理之確信。
(二)自訴人所指述被告向媒體傳真、散布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刑事證人傳票上,除得以看出該案之被告係自訴人、案由係偽造文書等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外,並無記載任何有關該案件之情節,或其他得以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事項,有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該刑事證人傳票所載內容,自均與事實相符無訛。
(三)自訴人指述被告接受媒體訪問時,以「惡意倒會」用語妨害自訴人名譽一節,雖提出星報影本一紙為證,然平面媒體之報導內容,多係透過採訪、蒐集資料等方式自行整理後,由記者藉由自己之文筆陳述事件之經過,本件由該報導第三段末尾直接引述被告「我們是單純的上班族,...,不要這樣避不見面就好了。」之談話內容時,特別以冒號、括弧標明之情形觀之,尤見同段開頭「可是,...,控告甲○○惡意倒會。」之內容,並非被告陳述內容之直接記載,而係記者透過本身文筆所作之報導而已;參諸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電子媒體訪問之錄影帶及譯文之內容中,亦無任何被告使用諸如「惡意倒會」等足以妨害自訴人名譽用語之情形,有上開錄影帶及譯文在卷足憑,被告所稱並未提及自訴人「惡意倒會」等語,應堪採信,上揭報紙刊載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曾傳述自訴人「惡意倒會」之證據。
(四)本件案外人李美玲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按月將會款交付案外人陳淑玲,由其轉匯自訴人帳戶,嗣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八千五百元標得會款,自訴人未能如期給付,乃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獲全部勝訴等情,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核諸自訴人於該案進行中,已表示案外人李美玲曾告知其係與被告各負擔半會等語(見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第三頁第三、四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陪同案外人李美玲至自訴代理人黃淑芬律師之事務所協調互助會債務糾紛,黃淑芬律師並給予被告名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及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第三頁第三、四行)等情,被告所稱實係其與案外人李美玲每月各出二萬五千元,以案外人李美玲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一節,應堪採信。則姑不論本件會首與會員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究僅存在於自訴人與案外人李美玲之間,或兼及於自訴人與被告之間,衡諸被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其實際上與案外人李美玲共同出資參加系爭互助會,被告主觀上認為本身亦係該互助會之會員,而確信其所稱己乃互助會員一事為真實,即屬有相當理由。
(五)被告所稱其與案外人李美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未能取得會款後,即僅能連絡到自訴人之助理案外人劉毓璽,自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庭前,並未親自出面與渠等洽商等情,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顯然自訴人於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採訪前,一直未與被告見面一節,應為真實。則衡情自訴人既未於被告及案外人李美玲標得會款後如期給付,長達八個月期間內,除由其助理及委任律師與被告等人聯絡外,並均未當面與被告等人溝通,被告主觀上確信自訴人係有意「避不見面」,自屬有相當理由,而非惡意誣指。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傳述之內容,或尚無充分證據足證乃被告陳述之內容,或經查與事實相符,或屬被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為真實之事項,且所述之事皆已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尚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