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責任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廢棄。並准予上訴人為上項請求。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告 何國綱 所簽立和解書,其主旨在確認被告何國綱因管理上疏失致原
告受有損害行為所應負債務,其於和解書中亦承認此點(見證一),亦經一審判決准予請求(見證二),債之標的自始至終皆未改變。保證人未於和解書中簽名,僅上訴人尚未對其為請求之表示,並非表示拋棄保證債權。蓋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並未於和解書中對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為免除之表示,即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拋棄對張、李二人之保證債權。
㈡依被告丙○○及被告甲○○所簽立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
證書」第五條之規定,「被保人如有虧短本公司銀錢財物,經本公司通知保證人後,保證人應立即履行賠償。」(見證三)以及保證書主文部分「:::任職期間如有違背貴公司規章暨侵害公司利益(包括虧短公司款項::以致貴公司遭受損失或欠負貴公司任何債務等情事者,保證人等願完全擔保負責向貴公司賠償。」實為連帶保證責任,非僅為一般之人事保證。按前述契約內容亦合於民法二七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張、李被告二人之連帶債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二七三條規定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不因和解之成立而使其歸於消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係生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而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至於從屬於原法律關係之保證,除非保證人亦同意和解者外,概歸消滅。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要旨)今觀上訴人與何國綱間訂立和解書之性質,乃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即係以何國綱與上訴人間之管理疏失損賠償關係替代雙方原有爭執之侵占款項損害賠償關係,且因上述和解契約有創設何國綱與上訴人間之管理疏失損害賠償關係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等所簽訂從屬於原來侵占款項損害賠償關係之人事保證關係即歸消滅,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業已消滅之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擔保證責任,此外,被上訴人等既未於上開和解書上簽名,亦即被上訴人等未同意和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及丙○○連帶給付何國綱依和解契約所應給付之十萬元債務,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與本件無涉,自不足採。
㈡另上訴人復主張伊與何國綱所訂之和解書,因何國綱未履行,故依債務不履行
請求,且有請求權時效十五年之適用乙節,顯不足採。蓋依和解書所載,渠等係就何國綱管理上之疏失致上訴人受損害而達成和解,故應屬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換言之,上訴人之十萬元請求權,乃由於何國綱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時效,今退萬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仍具有保證人之身份者,然查和解書之訂立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嗣因何國綱未按期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但早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業已完成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洵屬正當有據。
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對於鈞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法院表明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事項,揆諸首開法條,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故請求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隨即於同年四月十
五日提出「補充陳述狀」於原審法院,陳明其上訴理由,並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其上訴合法。被上人指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法院表明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事項,上訴自不合法云云,要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何國綱於八十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信義店擔任店長期間,因管理上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嗣經協商後,被告何國綱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並分五期清償,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於每月十二日給付二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何國綱於第一期屆至時即未依約清償,依和解契約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至另被上訴人依其簽立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證書」之約定,被告何國綱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如有違背規章暨侵害上訴人利益等情事,被上訴人願負完全擔保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故上開被告何國綱依和解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原審判決被告何國綱敗訴部分,被告何國綱未上訴已確定)。
於第二審另主張,上訴人與被告何國綱所簽立和解書,其主旨在確認被告何國綱因管理上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行為所應負債務,其於和解書中亦承認此點,債之標的自始至終皆未改變,保證人未於和解書中簽名,僅上訴人尚未對其為請求之表示,並非表示拋棄保證債權,蓋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上訴人並未於和解書中對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為免除之表示,即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拋棄對張、李二人之保證債權。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上之保證責任,係被告何國綱於任職上訴人公司信義店店長期間,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何國綱於任職期間因管理上之疏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既經上訴人與被告何國綱達成和解,被告何國綱同意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並分五期清償,是上訴人對被告何國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和解而消滅,而取得和解所訂明之權利,其對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因原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消滅,自毋庸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另被上訴人甲○○以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又侵權行為之時效為二年,被告何國綱於八十年間縱因管理上之疏失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迄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為止,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何國綱於八十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信義店擔任店長,被上訴人則與上訴人簽訂從業人員保證書,擔保被告何國綱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如有違背公司規章暨侵害公司利益等情事者,願負完全擔保責任,嗣上訴人與被告何國綱因被告何國綱有無侵害公司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涉訟,而後被告何國綱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並分五期清償,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於每月十二日給付二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何國綱於第一期屆至時即未依約清償,依和解契約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及和解書為證,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應與被告何國綱就上述上訴人與被告何國綱取得之和解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應審究者乃該和解債權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範圍。
五、經查上訴人原認為被告何國綱於八十年間在任職其公司信義店店長期間,侵占二筆分別為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合計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之營業收入,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何國綱涉嫌侵占,經該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九O二七號案偵查,嗣被告何國綱於該案偵查中仍堅詞否認有侵占營收款項之事實,惟因上訴人仍主張有短少該二筆款項,被告何國綱基於道義責任,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以「被告何國綱有管理上之疏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而由被告何國綱同意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作為賠償,並簽訂本件和解書之事實,此有上開和解書及經本院調取該偵案卷核閱無訛。上述上訴人對被告何國綱由損害賠償債權轉為和解債權之法律上意義在於,上訴人對被告何國綱主張原有因其職務上行為導致之損害賠償債權,如果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應與被告何國綱負連帶責任,此際被上訴人與被告何國綱三人係連帶債務人。嗣被告何國綱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和解內容並不能拘束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在被上訴人原有之保證責任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連帶給付被告何國綱依和解契約所應給付之十萬元債務。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能否依據系爭保證書,請請求被上訴人就被告何國綱任上訴人公司期間,執行職務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尚須證明)負連帶給付責任,非本件應審究範圍,應併予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許純芳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