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先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九巷四九弄六號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九巷四九弄六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㈡請准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先唐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計付,借款期限壹年,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立具本票貳紙(證一)暨約定書參紙(證二),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除償還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及「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
乙、被告方面:被告先唐有限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陳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無誤,惟目前無錢可還。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先唐有限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所自認,復有其提出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之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