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一○四年四月八日止,分二四○期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並同意自貸款後第二年起,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二),倘未按期繳交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僅清償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之本息,其後本息部分文未付,尚積欠原告本金貳佰零伍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之違約金。依借據特約條款第三項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乙份、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正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帳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貳佰叁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一○四年四月八日止,分二四○期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五計算,並同意自貸款後第二年起,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百分之八.二二),未按期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丁○○僅清償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之本息,依借據特約條款第三項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貳佰零伍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乙份、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正本乙份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被告丁○○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