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計算,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分一八0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曾攤還本金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尚餘本金陸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應付之利息,迄今分文未償。依借據第八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到期。
(二)前開債務依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肆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其中本金受償叁佰叁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利息違約金部分受償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其餘尚欠本金貳佰捌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為此依法起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宙字第八三二一號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計算書、銀行傳票等資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貸款陸佰叁拾萬元,除償還本金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外,餘均未主動償還。原告再以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外,尚餘本金貳佰捌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因而起訴請求清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後,以及扣除強制執行所得,尚有本金貳佰捌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宙字第八三二一號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計算書、銀行傳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已揭櫫其義。又依據兩造訂立之借據第三條、第五條,債務依契約所載利率計付利息;如本息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本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主張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之本金利息均未償還,故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捌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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