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段○○○○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2518建號之不動產,連
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4萬元,詎被告等未依約償
還,其被告丁○○所提供之擔保物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
行,經拍賣後,尚有328,66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依法被告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強制執行分配表各影本1件為證。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
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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