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票款共計新臺幣420,000元,詎屆期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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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A09│乙○○│一十五萬│國泰世│97年│97年│
││7428││元│華商業│07月│07月│
││5│││銀行東│30日│30日│
│││││門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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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NA09│同上│一十二萬│同上│97年│97年│
││7425││元││07月│07月│
││0││││20日│21日│
││││││││
├─┼────┼───┼────┼───┼───┼───┤
│3│NA09│同上│一十五萬│同上│97年│97年│
││7428││元││08月│08月│
││6││││15日│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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