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
           1巷8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7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其女 宋美惠 使用,並繳納
頭期款及幾期分期貸款款項,嗣因被告無力繼續支付分期款
,即於89年9月將系爭車輛轉售與原告(原告為被告之前夫
),原告並自89年10月起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又因系爭車
輛為附條件買賣之車輛,無法辦理過戶,原告於92年4月間
繳清貸款,並要求被告辦理過戶,被告要求原告再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後,始願辦理過戶,原告拒絕後,被
告竟以原告不願過戶為由,至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原告配
偶丁○○於97年5月23日使用系爭車輛時遭警以車牌經註銷
而查扣,原告復於98年1月間接獲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裁
罰95,23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罰鍰金9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原註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重新申領新車牌交付原告
,並辦理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9月間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惟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竟自90年4月22日起多次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依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
人對被告處以罰鍰共計12,500元,又原告於89年9月間即取
得系爭車輛,自應繳納汽車燃料稅及使用牌照稅,而90年度
至92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6,146元、91年度及92年度使用
牌照稅17,937元,原告均拒不繳納,被告代繳上開金額共計
46,583元。嗣原告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後,要求被告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被告則主張同時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原告給付
上開代繳金額,然原告拒絕,致兩造迄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被告乃於92年8月7日以原告拒不過戶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
註銷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顯與事
實不合。又原告接獲裁決書追繳95,238元,應係92年起至97
年5月間止之稅款,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應繳納相關稅
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裁罰,顯屬無據。末系爭車輛
現於拖吊場中,欲取回需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60,000元,該
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給付上開代繳
費用46,583元及拖吊費、保管費60,000元後,自當將原註銷
之系爭車輛重新申領新車牌交付原告,並配合原告辦理系爭
車輛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完稅證、保險費收據、匯款收據、
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桃稅消字第0970145931號
裁決書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
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罰
鍰之金額95,238元,惟觀諸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桃稅消字第0970145931號裁決書,該受處分人為訴外人丁○
○而非原告,而其受處分之原因為其違法使用報停、繳銷或
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於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是以遭裁罰之
人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95,238元之損害尚乏所據,
且該裁決書之裁處罰鍰金額為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處分
,亦非被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95,238
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無理由。又按交通工具未繳
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交通工具申請
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
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
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註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重新申領新車牌交付原告,並辦理汽車所
有人變更登記,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均已依法完納
相關稅捐及罰鍰,則應待其補繳、完納系爭車輛相關稅捐、
罰鍰後,再為請求,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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