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一被告之     丙○○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9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叁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
台北市○○○道,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行儀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乙○○於96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892-CJ
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號對面車道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損由第三人 王奕鑫 所駕之0968-E
F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台北市萬
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有案可稽。該受損之系爭車輛由車主
江素貞 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8,425
元(工資5,500元、零件2,92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行儀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
行儀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行儀公司受僱人被告乙○○駕車車禍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就車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疏忽之過
失等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16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0569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
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上揭車禍理賠車輛修復費用8,425元
(含工資5,500元、零件2,9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發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保險汽車任意
險保險卡、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工資5,500元、零
件2,92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營業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8月20止
,已使用2年8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78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5500元,原告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378元,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行儀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079│2925×0.369=1079 │1846│0000-0000=1846│
├──┼───┼────────────┼───┼─────────┤
│二 │681│1846×0.369=681 │1165│0000-000=1165│
├──┼───┼────────────┼───┼─────────┤
│三 │287│1165×0.369×8/12=287│878│0000-000=87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