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峰麟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9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廖兆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丙○○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依據執行名義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28元
,業經鈞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接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520
85號移轉命令,被告應自97年8月起扣押丙○○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勞務報酬1/3給付原告,詎被告竟於接受命令後,仍
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全部交付丙○○,又丙○○自
95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薪資
為42,000元,是被告應自97年8月起每月應移轉原告14,000
元,計算至97年12月止即為56,000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
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執字第
52085號執行命令、本院95年執字第47354號債權憑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函查丙○○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保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