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號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張,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3,600元,詎
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期日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背書│發票│付款│提示│
│號│(新台幣││人│人│日│地│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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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貳拾肆萬│AB19│ 沈誦陳昭 │96年│華泰│96年│
││伍仟元│4892│堃│叡│11月│商業│11月│
│││7│││03日│銀行│05日│
│││││││三重││
│││││││簡易││
│││││││型分││
│││││││行││
├─┼────┼────┼──┼──┼──┼──┼──┤
│2│拾玖萬捌│AB19│沈誦│陳昭│96年│華泰│97年│
││仟陸佰元│4894│堃│叡│12月│商業│10月│
│││3│││09日│銀行│06日│
│││││││三重││
│││││││簡易││
│││││││型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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