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加計百分之二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總額為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1日辦理整合貸款專案,並
經被告簽定還款承諾書,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剩餘帳款新
臺幣(下同)144,455元分60期攤還之;依前開承諾書第5點
之約定,若被告逾期未繳款或未繳足當期應繳金額,立即喪
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除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可收取剩餘本
金外,並應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之約定,
計收剩餘應繳金額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另依未繳
款部分按月加計2%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上限為5,0
00元。詎被告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129,392元(其中本金為
125,819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答辯狀辯稱:伊已向鈞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承
諾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單電腦明細等影本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固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
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得當之,被告僅係聲請更生
,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