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核准後,於同年5月1日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及95年11月13日經經
濟部核准,自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
敘明。
(二)兩造於93年10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領有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
(下同)12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持卡消費並於97
年8月27日繳付213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債務,尚積欠原告
消費款項20,177元、已到期利息1,168元及已到期費用588
元,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
週年利率19.97%加計利息,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業務機構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
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5406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金
額尚有爭執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
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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