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6,343元,及其中74,644元部分,自民國
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98年2月3日起,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每月以1,8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
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
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17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
(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最高以連
續三期為限,每月以1,8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
2月2日止共計有86,343元之帳款未給付,其中74,644元為自
91年8月27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之消費款,6,299元為循環利
息,5,400元為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343元,及其中74,644元部分,自98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98
年2月3日起,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每月以1,800元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略謂:伊已於98年
2月16日向法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更生聲請,並於同月27日聲
請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且原告未提出金額計算之明細
表,不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轉催收、呆帳戶
資料查詢、請求金額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並未提出其聲請更生或保全處分獲准之裁定,另經本
院查詢結果,被告主張其所聲請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更
生事件尚未經本院民事庭裁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被告所辯自不足資為免除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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