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8,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
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1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
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游英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7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0分,由訴外人游英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過失撞擊而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38,108元
之必要修復費用,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爰依保
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前揭修復費用零件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31,1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駕車有過失而碰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乙節,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紀錄表等件為證,惟此
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具有過失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查,上揭時、地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義街口為
閃避左轉車輛而擦撞違規停放於平鎮市○○路路旁紅線上之
系爭車輛,此有該分局98年4月7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11697
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然被告行經上揭路口為閃避
轉彎車輛而微偏行車方向尚符一般駕車合理行為,上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系爭車輛於交通要塞之路口違規停放
於不能暫停車輛之紅線上。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資證明
被告駕車具有何過失,是其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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