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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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鎮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布商,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間為參加美國2004
年春季服裝展,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樣品衣布料編號為「#4320」「#4321」「#4322」「#4323」「#4324」「#4325」「#4326」「#4327」「#4330」「#4331」「#4332」「#4333」等12樣式之布料,每樣式之布料、領片等並委託被上訴人先行處理布料之加工程序,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之委託,將前揭樣品衣之布料等送相關紗商、染廠、織廠、定型廠進行布料之後處理加工,完成後並經上訴人同意而送至訴外人新弘製衣廠製成樣品衣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先墊付布料之後處理加工程序之工繳費及製作成衣之工繳費114,376元,迄今已數月,屢經催討,上訴人仍拒不支付上開費用。上開費用係被上訴人處理委託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此依民法第546條及同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被上訴人僅生產成品布,所提供的開發布樣,貿易商若未下
訂單,上訴人即需負擔製造費用,兩造並無約定上訴人不必負擔本件樣品開發之費用。
㈢打樣品少量時,例如10公斤,被上訴人是不會收錢的,本件
樣品數量太大,大約4、5百公斤,伊有口頭報單價1公斤布錢含工錢230元,上訴人沒有表示什麼,後來上訴人下指示單傳真給伊,這表示他同意才會下單。之前被上訴人負責人在別家公司上班時,上訴人每次打樣都有下單,所以不另收打樣費。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係美國JADEEASTERXTRADINGINC.在台灣之採購代
理,只購買成衣,不買布料。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先生前任職於訴外人元昊公司時,與上訴人有多年生意往來。嗣乙○○先生離開元昊公司自立門戶時,前來找上訴人繼續支持,上訴人告知若要作訂單,條件與元昊公司相同,即樣本免費,當作布廠的開發費用,成衣廠提供做工,上訴人負擔空運費用,創造訂單,在生產訂單時回收利潤,若沒接到訂單或接到訂單拒絕生產,打樣費用即各自吸收,無法回收,此乃業界慣例。製作之成衣廠,被上訴人可以推薦,只要FOB價位合即優先採購,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成衣廠或價位不合,則由上訴人另尋合適之成衣廠,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評估、並與成衣廠談妥付款方式,至於布價則依行情價,被上訴人負責人乙○○答應上述條件,始開始繼續生產上訴人之布料。伊有告訴被上訴人打樣是不付錢的,美國公司也不會付錢給伊,故本件系爭樣本,乃被上訴人無償自願開發,上訴人並無支付該筆費用之義務。
㈡本件成衣加工部分,訴外人奇仕美公司原答應承製,後又不
願製作,被上訴人負責人乙○○遂介紹訴外人新弘製衣廠承製,上訴人親赴新弘製衣廠解釋製造方式、衣服重點、客戶要求等,並告知上訴人所能支付之FOB價位。樣本運出後,有接到部分訂單,上訴人與新弘製衣廠確認成衣價位,因新弘製衣廠所出之價位每打超出上訴人採購價美金10元,故無法成交;被上訴人再介紹訴外人三勝製衣,三勝製衣價差更大,故上訴人乃另行尋找訴外人惠信公司承製,惠信公司同意向被上訴人採購布料,價格應依市價,詎被上訴人不願接單,開價超過市價行情至少百分之10,惠信公司只好向別家工廠採買,並開出2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與被上訴人取回銷售樣,由惠信公司承製上訴人之成衣,貨物並已於92年12月全部出口完畢。被上訴人既不願意接受惠信公司訂單,其支付之打樣費用即無法回收,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
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6月間,為參加美國2004年春季
服裝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樣品布料,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布料加工程序,被上訴人業已依指示完成布料加工程序,並將布料送交成衣廠製成樣品衣交付上訴人,因此墊付布料加工處理費及製作成衣之工繳費共114,376元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衣服樣品圖12件、上訴人之傳真函2件、費用計算表1件、明細分類帳、對帳請款單、發票及出貨明細表、出貨通知單等件之影本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曾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樣品之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衣服樣品圖及上訴人之傳真函內容,均關於樣品型式及製作程序之指示,並無任何單價及費用計算之記載;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則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其上亦無任何上訴人承認或承諾負擔費用之記載;被上訴人另提出明細分類帳及應收帳款、對帳請款單、出貨明細表等文件,則均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帳務資料,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就本件樣品製作之費用計算及負擔,曾為任何之約定。參酌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打樣品少量例如10公斤我們是不會收錢」、「我之前接他訂單,是我在別家公司上班的時候,我在那家公司上班時,他每次打樣都有下單,所以不另收打樣費」等語,足信上訴人辯稱兩造合作慣例,打樣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布廠自行吸收等語,與事實尚屬相符。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樣品數量太大,曾約定1公斤布錢含工錢2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兩造間就系爭樣品之製作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反於兩造交易慣例之約定,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費用明細表及其與第三人間之帳務資料為據,主張兩造間為有「委任」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樣品費用,尚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合作爭取國外客戶訂單,而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並自行負擔樣品製作費用等語,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樣品,顯非屬無義務而單純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系爭樣品費用,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樣品費用114,376元,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請求權之存在,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4,
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