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及移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開庭結束後,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機車停放處,被告丙○○以「操你娘」三字經,被告甲○○以「不要臉,去他家吃飯」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同一地點,被告丙○○以「幹你娘雞歪」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甲○○則罵告訴人「狗養的」等語。被告丙○○、甲○○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民事庭開庭結束後,在法庭內分別以「幹你娘雞歪」、「不要臉,假離婚」等語辱罵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雙方會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政人員至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土地現場進行測量時,被告二人再以「兩條腿的狗、狗養的」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詞及卷附錄音帶一捲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一致辯稱:渠未罵告訴人髒話。被告丙○○另辯稱:是丁○○罵伊太太跟人家睡覺云云。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每次開庭都有到,告訴人二人都是用三字經辱罵乙○○,除了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法庭內罵之外,其餘三次都是在法庭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時,被告罵伊與乙○○是二條腿的狗,在他家吃飯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正面)。然查證人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於本院民事第二法庭擔任通譯之 黃永先 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有聽到這些話等語(同上卷第二五頁正面),證人 潘秀珍 偵查中證稱:「是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我有來旁聽,走出法庭前,盧( 錦峰 )、黃( 秀安 )二人罵被告二人太太與人睡一次五萬元,走至法院大門口欲往左走,盧又罵太太與人睡拿五萬元::」、「(有無聞被告甲○○在法庭前罵不要臉假離婚,丙○○罵三字經?)未聽見」、「(五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時你在?)我到時法官已在場測量」、「(有無聞人在罵二條腿的狗站著的狗?)應該是丙○○說以前對他們這麼好,不如他家養的狗之意,並不是罵他」、「(甲○○有無罵乙○○不要臉,在他家吃飯,二條狗在他家吃飯?)無」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卷第三四頁正、反面),又證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劉建宗 、 劉邦蔚 亦證稱測量當天未聽見有人罵二條腿的狗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卷第三二頁尿面、三三頁正面); 是渠 等均證稱未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與證人丁○○上開證詞不合,而證人丁○○為告訴人前夫,自承每次開庭均會陪同告訴人前來,足見關係仍屬深厚,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二號案自訴被告丙○○誣告(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三號案自訴被告丙○○、甲○○妨害譽(經撤回自訴),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案自訴被告丙○○、甲○○妨害譽(經判決自訴不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證人丁○○於柀告丙○○、甲○○夫婦積怨頗深,自難據此即入被告於罪。再查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為證,然錄音帶中對話被告二人否認為渠聲音,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以失真及雜音干擾,待鑑關鍵語句不足,不符鑑定條件退回,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亦覆以錄音帶之聲音樣本,經輸入聲紋分析儀進行初步檢視,因雜訊太大,無法進行有效比對云云,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處發技三字第八七0七二二七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刑鑑字第三五四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述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與告訴人關係深厚,本身復與被告二人存有怨隙,所為證言不能盡信,另錄音帶因失真及雜音干擾,無法證明為被告二人所述,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論證。是本件除告訴人前開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言為真,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本案既經判決無罪,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未經合法繫屬,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續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