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王文君 律師右列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以新臺幣十三萬元代價,向綽號「蟾蜍」之年籍不詳男子,購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五發,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內,無故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五發,其試射四發後,因恐其母發現上情,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剩餘子彈一發,同時交付予乙○○寄藏之,乙○○收受後,將該槍彈藏放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之四樓房間內。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乙○○在其上開住處一樓,因不滿其兄甲○○半夜大聲叫門而發生爭執,遂回到四樓房間內拿取已有子彈在內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欲嚇阻手持菜刀揮砍之甲○○,聞聲而至之另一兄長丙○○及父親欲聯手奪下手槍,混亂中扣上手槍板機,射傷在旁勸架之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乙○○始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出面投案,交出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扣案,並供述手槍來源,經警循線查獲丁○○上開持有槍彈行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經訊被告丁○○、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子彈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改造點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五九九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佐,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乙○○二人持有、寄藏手槍犯行,分別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寄藏手槍罪,惟查,被告二人所持有、寄藏手槍種類,係屬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金屬玩具手槍,有上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顯非同條例第七條所規定之制式手槍之屬,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丁○○、乙○○均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皆以一行為各觸犯持有、寄藏手搶及持有、寄藏子彈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斷。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寄藏槍彈犯行,並供述槍彈來自被告丁○○,因而查獲被告丁○○持有槍彈犯行,有如前述,自應適用前開規定,惟因被告乙○○在家擁槍自重行為,本院認依法減輕其刑為宜,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有、寄藏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其等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再,被告二人年輕識淺,任意持有、寄藏槍彈,被告乙○○更持槍相向,二人血氣方剛,心性未定,極易因所處環境不佳或交友不甚而誤蹈法網,成為社會犯罪之潛在因素,是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藉此導正行為方向。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以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宣告不予適用。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初犯,且無涉及暴力型之犯罪僅單純持有、寄藏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子彈,依其等情節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適用該條例,是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為未經許可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經射擊之彈頭、彈殼各一顆,已無殺傷力,非違禁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託其兄甲○○前往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代向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自首犯罪,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後逃逸,全案經警策動後,被告乙○○始出面投案之情,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按,縱認其兄 吳文正 於警訊中所述:「我弟弟(指被告乙○○)向我說
他很後悔,希望到派出所投案」之情屬實,尚難認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罪,具有自首、願意裁判之意,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不滿其兄甲○○半夜大聲叫門發生爭執,遂拿取已有子彈在內之手槍欲嚇阻持菜刀之甲○○,以致除甲○○外,在旁之另一兄長丙○○及父均心生畏懼,在其父欲取其槍枝下來之情況下,混亂中,板機竟被扣上,射傷在旁勸架之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稱要嚇嚇其兄甲○○,及其後丙○○及被告之父在場勸架,且欲奪其槍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其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害人丙○○係為勸哥哥甲○○及弟弟乙○○停止打架,乃與其父共同站在其二人中間,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陳述甚詳,且其於偵訊中亦稱:「(問:你一開始就知道 家祥 有拿槍為何不閃開?)我們不知有殺傷力,我父親想把槍奪下來時,槍就走火」(參偵查卷第三四頁)。再查,被告乙○○與甲○○打架時,兩人手上分別持有前揭手槍、菜刀,為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是應認被告乙○○持槍係為嚇阻甲○○之用,且丙○○及被告乙○○之父親,係因欲勸架分別欲奪下兩人手中之槍枝、菜刀,而非如公訴人所指,因心生畏懼而欲奪下槍枝,其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恐嚇罪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