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五之十號前,因丁○○○懷疑遭丙○○竊電情事,與丙○○發生口角及互相拉扯後,丁○○○之子戊○○聽聞爭吵聲音而到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品丟蔡丙○○未果,繼而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臉額部擦傷三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瘀傷四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先表示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意見,嗣後經本院再追問時,則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看到丙○○及我媽(丁○○○)在拉扯,我就拉開他們,我沒再打他,我沒再罵他」,其說辭先後不一,依經驗法則及人之常情,倘被告確無毆打丙○○之事,何以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毆打丙○○之內容,不急於否認、辯解,反而表示沒意見?且被告既有懷疑丙○○去檢舉其竊電事情之嫌隙,又見丙○○與其母親丁○○○發生爭吵、拉扯,其出手毆打丙○○之動機亦甚明顯。次查,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五之十號前,因丁○○○懷疑其去檢舉竊電之事,而與丁○○○發生口角後,被告聽聞爭吵聲音而到該處,持鐵製品丟被害人丙○○未果,繼而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臉額部擦傷三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實,核與其在警訊及偵訊所述情節相符。再查,被害人丙○○受有前揭臉部之傷害後,先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報案,經該所警員乙○○告知應先驗傷,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至台灣省立朴子醫院驗傷,此有證人乙○○之證述在卷可考,及該醫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衡諸受傷時間與驗傷時間僅相隔五十分鐘,且驗傷前已先至派出所報案,應無造假之可能,且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臉額部擦傷三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瘀傷四公分乘以三公分」,與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及傷害情節相符。至於證人己○○、甲○○、丁○○○雖均證稱僅見被告戊○○將被害人丙○○推開,惟因渠等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員工、及母親,其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雙方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並事後否認犯行、推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右揭時間、地點與丁○○○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蔡女 頭部及腳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足踝擦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又丙○○於遭戊○○毆打後,心有不甘,於離開之際,出言恐嚇稱:你們大家給我小心點,我要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致丁○○○及戊○○因而心生畏懼。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或恐嚇犯行。次查:
⑴、傷害部分:告訴人丁○○○於警訊時稱「用手打我的後腦部位」(見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七頁),復於偵訊中稱「拿鐵棍打我的胸部、頭部、後腦及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繼於本院審理時稱「他用手打我頭::我頭暈暈的不知他打幾下,我有用手撥他眼鏡,他的眼鏡有破掉,我們有大聲爭吵,他用手推我的胸部,我倒退腳踝撞到水泥牆壁」(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指訴前後不一,就是否持有鐵鎚為犯罪工具、受傷部位在何處等重要之情節均有差異,疏難採信其告訴為真。再查,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丙○○想要打我母親,但未出手前就被我攔開了」(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且證人(即嘉義縣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警員)乙○○證述其隨同丙○○至現場指認戊○○時,丁○○○亦在場,未曾聽聞其敘述有何傷害之言語,亦未見其身上有何傷勢,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末查,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驗傷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八分,與告訴人所述之傷害時間相差六天多,其真實性可疑,且該診斷書上並無任何受傷原因、凶器種類、受傷時間等之記載,該診斷證明書應係臨訟杜撰。綜上論述,難據以傷害罪相繩。
⑵、恐嚇部分: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兒子(戊○○)把蔡明宏推開後他就回去了,沒再說什麼話」,此有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且證人(即嘉義縣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警員)乙○○證述其隨同丙○○至現場指認戊○○時,丁○○○及戊○○均在場,未曾聽聞其敘述有何恐嚇之情,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又查,證人甲○○及己○○雖曾證稱被告有恐嚇言語, 惟渠 等所證稱之恐嚇內容不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曾有何恐嚇犯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其他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