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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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結婚於民國五十七年間,並有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友。二人婚姻存續期間育有子女四人。經查,被告於婚姻期間,不僅在外恣意閒遊,棄原告於不顧,更在外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 廖本助 ,原告就廖本助非原告與被告之親生子事件,經被告矇騙二十逾年,幸 蒙鈞院 八十七年度以親子第九十九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婚後即多次無故離家在外,將子女及家務置之腦後,期間更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不辭而別,不通音訊。為此,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並蒙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六一0號成立和解案。惟查,被告嗣後不僅未遵守和解內容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更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一再離家,原告亦屢次發律師函,促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仍遭被告置之不理,一再藉口推拖,未為人妻子應有本分。經原告再次於八十八年間訴請離婚,因承審法官勸和,原告同意予被告和諧共處機會,雙方再次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七七號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仍故態復萌,經原告再次多次發函,惟仍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又訴請離婚,承審法官又一再勸和,原告不得不又和被告和解,惟被告仍不願依和解條件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再次訴請裁判離婚。
(三)詎被告未確實與本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因同居義務應指夫妻住同一處所內,互相照顧共營夫妻之生活,而非被告於證信函所稱相處於台中市港尾里同志巷七十五號之住處,即已盡同居之義務。則夫妻間應有之相互照顧和家庭生活可謂已淡然無存,雙方如同陌生人,則夫妻應有之倫理已不存在。
(四)因被告與人通姦之情事發生已久,原告自無法以通姦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查,被告自婚後即時常不在家,顯見其心已不在此,加上被告在外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子,亦未對原告坦誠以告,原告對其不貞之情事自難容忍,今又要承受養育二十年之小孩非原告親生子之打擊,原告實已無法再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此事由顯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是原告已難以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隱瞞事實在外與人通姦,使原告扶養非親生子女二十多年,被告和原告性格極端不一致,愛情喪失,被告屢屢藉口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不盡為人妻所應盡之職責。因長久以來原告皆自己打理自己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已自己洗衣服達三年之久。則原、被告雙方已無和諧之希望,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
2、被告抗辯謂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達成庭上和解,其後每晚均有居住原告指定地點,根本不實在,被告不過僅偶而返還該處所,且每次返回後,均刻意避開原告實際住居之「室」,而選其他寢室睡覺,是其行為根本不符所謂「同居」定義,且查被告謂其無法時常返回原告之住所,係因時常要照顧孫子,惟其所云孫子並非原告血統,且被告客觀上仍得以履行同居(兩地騎機車車程不過數分鐘),是其所云理由,根本無理由,亦顯被告主觀上根本就是拒絕履行同居。衡情以論,如被告確有「履行同居」之事實,俗稱「床頭吵、床尾和」,原告豈又何需三番二次要求訴請離婚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六一0號、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七七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各乙份、律師函三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進 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原告前曾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鈞院請求離婚事件, 經鈞院 判決駁回後,除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外,並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後經以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今原告又以同一事由更行起訴,雖於其起訴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增述被告更在外與人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子,亦未對原告坦誠以告,原告對被告不貞之情事自難容忍,此事顯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與被告離婚。惟查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退伍返家當日晚間,即因細故又毆打被告,因原告出手相當重,被告為免續遭暴力,乃乘隙逃出家門,由於彼時所居住處即同志巷附近,尚甚為荒涼,被告於夜間十時許同志巷附近徘徊時,突遭一不詳姓名男子,以暴力脅迫強暴得逞,雖被告無法舉證遭強暴事實,然查被告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訴外人廖本助,則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係與人通姦而產下廖本助,惟以通姦為由請求離婚,亦係屬於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範疇事由,非屬同法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範疇,是以原告更行起訴,又無新事由,則依首揭法條之法意,原告自無請求權。
(二)查俗云養育之恩大於生育之實,次查兩造之子廖本助不但早已成年,且已娶妻生子,並另成一家自行生活,則原告如今再以彼此已相安無事之家庭生活,另生風波,強行設詞扭曲為顯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實毫無可採。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與原告當庭和解後,每日晚間均居住在原告所指定之地點,即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同志巷七十五號舊屋後之新樓房,且實際上原告迄今反而僅回家二次。且查因原告多次誣指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求佐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前往管區之西屯分駐所向值日員警要求其於夜間至被告住所查證被告是否居住於該址,唯查該警員表示不願介入他人家務事,而只好作罷,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許,被告持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二號和解筆錄再向該分駐所備案,嗣經值日警員在其掌管之登記簿登記,惟仍表示不願前往被告家中。且查依舉證任分配原則,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四)原告曾對被告連續傷害及恐嚇,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其中傷害部分 於鈞院 經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經鈞院就連續恐嚇部分判處原告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案經原告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由此顯見原告有暴力傾向,且為好訟之徒。
(五)原告三次起訴,均毫無理由,原告因自知理虧,始願和解。且查實情為原告於晚上甚少返家,又原告曾於起訴審理中亦坦承表示「我不願被告回家」等語,其心態已無共營圓滿同居生活之意思,何能苛責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片面指陳被告已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查原告係開設明成工業社(設址: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同志巷七十五之一號),距離住家(即上述同址七十五號)僅約三十公尺,原告平日故意不將衣服拿回家洗,自己在工廠內自行洗濯,存心要與被告劃清界線,此種我行我素之行為,實讓被告相當傷心,因被告從未表示有任何拒絕之意,且被告內心亦願為原告清洗衣服。
(六)被告為一相當傳統之女性,既與原告結婚,則從未故意有任何逾矩之行為,且從無欲離婚之念頭,雖經常遭原告羞辱,然皆能忍氣吞聲,而原告一再捏造事實,重覆提出履行同居及離婚之訴,實居心叵測,且每次所提之事由,反暴露其短,又無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毫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名片(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應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若該等事實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而不為原告所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故未主張者,則不應受此限制,否則有失事理之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無理由被駁回,係指因實體法上之理由,受廢棄其請求之判決。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本件原告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離婚事件曾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惟因原告主張自上開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其惡意遺棄原告,則此部分原告所主張惡意遺棄之事實係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當與原告於前一離婚事件中主張者,並非同一,而非就同一事實起訴。又原告於前揭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離婚事件中主張被告與人通姦生下訴外人廖本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離婚,係以逾法定二年之除斥期間,而非以實體上之理由被駁回,依首揭說明,原告仍得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惡意遺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並蒙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六一0號成立和解案。惟被告更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一再離家,原告亦屢次發律師函,促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再次於八十八年間訴請離婚,雙方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七七號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仍故態復萌,經原告再次多次發函,仍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又訴請離婚,雖原告敗訴,惟被告仍不願履行同居義務。又同居義務應指夫妻住同一處所內,互相照顧共營夫妻之生活,被告不過僅偶而返還住處,且每次返回後,均刻意避開原告實際住居之「室」,而選其他寢室睡覺,是其行為根本不符所謂「同居」定義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與原告當庭和解後,每日晚間均居住在原告所指定之地點,且實際上原告迄今反而僅回家二次。又原告曾於起訴審理中亦坦承表示「我不願被告回家」等語,其心態已無共營圓滿同居生活之意思,何能苛責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片面指陳被告已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弟 廖進二 證稱:「我與原告是住在同一個三合院,被告有時有回家住,有時沒有回去,一星期大概有回去四、五次,晚上九點多回去睡,白天沒有回去,我不知是何原因,被告是否一、二點就離家,我不知道,但我有看過她四點多離開」等語,據此,被告既一星期有回去四、五次,即非偶爾才與原告同住,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或選其他寢室睡覺,尚難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至原告已有三年自行清洗衣服,亦不能遽認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行增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0、二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即時常不在家,顯見其心已不在此,且被告隱瞞事實在外與人通姦,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廖本助,原告就廖本助非原告與被告之親生子事件,經被告矇騙二十逾年,幸蒙鈞院八十七年度以親子第九十九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不貞之情事自難容忍,原告實已無法再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顯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云云。被告則辯稱: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退伍返家當日晚間,即因細故又毆打被告,因原告出手相當重,被告為免續遭暴力,乃乘隙逃出家門,由於彼時所居住處即同志巷附近,尚甚為荒涼,被告於夜間十時許同志巷附近徘徊時,突遭一不詳姓名男子,以暴力脅迫強暴得逞。原告曾對被告連續傷害及恐嚇,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其中傷害部分於鈞院經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經鈞院就連續恐嚇部分判處原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案經原告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被告為一相當傳統之女性,既與原告結婚,則從未故意有任何逾矩之行為,且從無欲離婚之念頭,雖經常遭原告羞辱,然皆能忍氣吞聲等語。經查,訴外人廖本助非原告與被告之親生子情事,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親子第九十九號事件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而原告養育二十年之小孩,驟知非原告親生子,一時之間自難承受,惟被告辯稱未與他人通姦,係遭人強暴得逞,雖被告無法舉證遭強暴之事實,然原告同未舉證被告必係與他人通姦而產下訴外人廖本助,按婚姻應相互尊重,互信互諒,以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原告不能相信被告,逕指被告與人通姦,亦有可議。再查,原告連續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七十五號住處,因細故連續毆打告成傷,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以電話對被告之弟 許恩賜 恐嚇稱:「你姊姊未經伊同意即離家,等你姊姊回家要將他的腳打斷」等語。復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再打電話至其女兒 廖鳳梅 稱:「妳母親未經伊同意即離家,等妳母親回家要將她的腳打斷」等語。嗣後經許恩賜及廖鳳梅轉告被告,而使被告心生畏懼。上開傷害部分經被告撤回而判決公訴不受理,連續恐嚇部分則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實,是以,縱認兩造婚姻,因被告使原告扶養非親生子女二十多年,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原告連續毆打、恐嚇被告,且任意指陳被告與人通姦,其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言,有責程度應重於被告,揆諸首揭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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