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永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琪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用電,乃以永琪公司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約為台電公司之用電戶,並租用第00-0000-00號電錶一只,因永琪公司用電量頗鉅,為減免其電費之成本支出,且適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推銷省電方式,竟與該不詳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持不詳物品,將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上開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先行破壞鎖後,再將電表內比流器(CT)至電表端子3S齊頭剪斷,再將電線虛置其上予以掩飾,使計量失準,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流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電公司人員至現場以釣式伏安計測量檢查時,發覺上開電表之電流量異常,乃通知台電公司之稽查員戊○○,於翌日(即八日),會同警方及乙○○等人,在上址檢視電表後,發覺上開電表內比流器(CT)至電表端子3S遭齊頭剪斷,電線僅虛置其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曾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及警方人員等人,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永琪公司檢視電表後,發覺上開電表內比流器(CT)至電表端子3S遭齊頭剪斷,電線僅虛置其上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破壞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及將電表內比流器(CT)至電表端子3S齊頭剪斷竊電之行為,辯稱:二、三年前有人告訴我有省電的方法,我告訴他我每月電費才兩萬多,不需要這麼做,我沒有答應他,我沒有看到不知何人剪斷的。因我都是轉帳繳費,不知道用電量有減少,後來我有去查,結果確實壹個月有減少幾千元,我就告訴電力公司我願意補繳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營之永琪公司向台電公司租用之電表,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台電公
司人員至現場以釣式伏安計測量檢查,發覺上開電表之電流量異常,遂通知台電公司之稽查員戊○○,於翌日(即八日),會同警方及乙○○等人,在上址檢視電表後,發覺上開電表內比流器(CT)至電表端子3S遭齊頭剪斷,電線僅虛置其上之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甲○○、丁○○、丙○○、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照片三幀、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經營之永琪公司用電量之情形,於八十九年一月份為7920度;同年二月份
為6200度;同年三月份為11120度;同年四月份為6720度;同年五月份為6320度;同年六月份為7040度;同年七月份為12000度;同年八月份為12000度;同年九月份為10280度,此有台電公司提出之永琪公司用電表一紙附卷可稽,可以看出明顯之異常。
㈢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不詳姓名之人至其永琪公司向其推銷省電之方式。矧,參與被告既係永琪公司之負責人,其即係竊電之直接受益人,且依經
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在對自己毫無利益之情形下,大費週章替他人做有關電表之破壞,並將電表內比流器(CT)至電表端子3S予以齊頭剪斷,再將電線僅虛置其上,用以竊電。是以,本件應係被告在不詳姓名之人向其推銷省電方式,遂應允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其從事上開損壞電表竊電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雖再辯稱電表放在外面也沒辦法云云,更足見被告知悉有關上開損壞電表之行為。
㈣末以,被告經營之永琪公司,為該公司用電,乃以永琪公司名義與台電公司訂約
為台電公司之用電戶,並租用第00-0000-00號電錶一只,而該只電表係安置於電箱內,而該電箱外以封印鎖予以封鎖之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甲○○、丁○○、丙○○、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三幀在卷可查。如是,該電表內之比流器(CT)至電表端子3S既遭不詳物品齊頭剪斷,則顯然該電箱外之封印鎖業遭損壞,否則又如何能將電表內之比流器(CT)至電表端子3S予以齊頭剪斷,而從中竊電。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與不詳姓
名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該不詳姓名之人為損壞電表外電箱之封印鎖,並將電表內比流器(CT)至電表端子3S予以齊頭剪斷,再將電線僅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電表箱外之封印鎖,一面浮刻有「台電」字樣、閃電及「WP」字樣,另一面印有編號,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台電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含封印鎖及簡易鎖)由用戶保管,被告加以毀損破壞,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將電表內比流器(CT)至電表端子3S予以齊頭剪斷,再將電線虛置其上用以竊電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破壞電箱外封印鎖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將電表內比流器(CT)至電表端子3S予以齊頭剪斷竊電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公司用電量頗鉅,為減免其電費之成本支出,竟委請不詳姓名之人為其從事省電損壞電箱封印鎖及將電表內比流器(CT)至電表端子3S予以齊頭剪斷,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且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賠償之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業已與台電公司達成賠償協議,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收據小條在卷可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