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廣德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華泰太平洋行之丙○○居間介紹,明知 朱政夫 受宏泰中醫診所負責人甲○○○所委託,欲購買全新之發電機及自動切換開關各一組,安裝於臺中市○○路六三九之十四號宏泰中醫診所,以備斷電時作為緊急發電使用,未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下旬,以市價僅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由卡車引擎改裝之發電機,充當全新之發電機出售予甲○○○安裝於宏泰中醫診所,致使甲○○○陷於錯誤,雙方並以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成交。嗣該診所遇有停電,需使用上開發電機時,屢次故障,經麥金興業電機有限公司技師修理後發現該發電機並非新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出賣之發電機確係舊品,為被告自承,並經告訴人甲○○○、證人即洽談發電機買賣事宜之朱政夫指明在卷,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對於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下旬,透過丙○○之引介,出貨發電機及自動切換開關各一組至宏泰中醫診所,雙方以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成交及所送之貨為中古品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交貨給丙○○,也由他安裝,安裝以後才由我去試車,有經消防檢查通過。丙○○當初帶朱政夫看兩次,看後決定要安裝那一台,決定的價格含稅共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價錢也是在我工廠講的。在他安裝好並試車且經消防檢查後,錢是丙○○在他的華泰設計公司把錢交給我十三萬五千元,該公司在漢成四街一之五號四樓B2,我有開發票給他,錢是我去找他領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證人朱政夫固曾指稱:發電機是被告去安裝的,錢也是交給被告的等語
,而居間介紹被告與證人朱政夫認識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雖亦證稱:伊只負責設計,並介紹他們認識買賣發電機,發電機是被告去安裝的,安裝當時伊並不在場,但是發電機運到診所時,伊剛好在那邊,所以才在出貨單上簽收,實際上伊並未經手等語。但查,⑴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發電機及自動切換開關出貨至宏泰中醫診所時,確實係由證人丙○○簽收,有卷附該出貨單正本可稽,雖證人丙○○於偵審時皆稱係因其在場監工始由其代為簽收云云,惟徵諸一般常情,證人丙○○若非受貨人而僅具有代收之權限,則應係於出貨單上書明「丙○○代(理)」等字樣,以表明代理之旨,但觀諸該出貨單正本,證人丙○○竟直接於收貨人簽章處親簽「丙○○6/28」,顯與常理未合;⑵次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公司寶號台照欄係填寫「送宏泰中醫診所」字樣,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出貨單後亦係證述當時即有上開字樣,而觀之上開出貨單之字樣係以複寫方式複寫其上,顯非臨訟始再行填寫,如是,上開發電機,係告訴人所購買而非證人丙○○所購買,則被告在出貨單上應僅會填寫「宏泰中醫診所」之字樣,而非「送宏泰中醫診所」字樣;⑶再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書立之聲明書一紙,謂「基於道義上之責,本人願意提供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其中現金貳拾伍萬元,餘款分四期支付,實際上業已支付二十九萬元)協助宏泰中醫院重新購置新品之發電機,以示對院方之誠信問題,獲得必要之補償。」,而告訴人亦在該聲明書上表示「本人對傅先生不追究」等語,如是,證人丙○○若非實際上就告訴人宏泰中醫診所有關發電機之買賣,負有設計購買之責,並向被告購買上開發電機,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買賣發電機,實難基此即謂其有何道義上責任,而須以高於原買賣價金甚多之三十五萬元補償告訴人之理,凡此種種,皆與常理有違,顯見證人丙○○非單純居間介紹而已。從而,本件既係告訴人與證人丙○○訂立承攬工程契約,由告訴人出資並委由證人朱政夫洽談,而就發電機規格、擺放之位置、機種大小與水塔、火災感應器等消防設備皆發包給證人丙○○負責設計、訂購及安裝技術,則告訴人既將整個工程發包與證人丙○○承攬,縱事後證人朱政夫就發電機之新舊機型曾參與意見,仍無礙於證人丙○○居於買受人之地位向被告訂購發電機及自動切換開關之事實,而該發電機及自動切換開關雖係用於宏泰中醫診所承攬工程中,然如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買賣及工程合作契約,雙方間實無買賣、承攬關係十分明確,故被告所提供之發電機雖係中古品而與告訴人欲購新型之本意不合,亦僅屬告訴人與證人丙○○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即難謂被告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不法行為。至於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另一問題,與詐欺罪責無涉。
㈡再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下旬,出貨發電機及自動切換開關各一組至告訴人所
經營之宏泰中醫診所,總計有①25KUA20KW引擎發電機組壹組(中估品);②附件:電瓶、充電機、油箱、消音器、ATS(中古品)等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出貨單正本一紙在卷可考。矧,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在25KUA20KW引擎發電機組壹組後之單價欄載明(中估品),雖被告曾在「估」字上,再以原子筆予以描寫,然其原有字樣即係「估」字,且該字樣係以複寫方式填寫其上,依其陳舊情形而言,尚非臨訟再予以填寫,顯見當時購買時即載明中估品,至堪認定。如是,被告於出貨時既已在出貨單上明確註明貨物為中估品,堪認被告與證人丙○○間於買賣之初,即係以中古之發電機及自動切換開關為買賣標的,而非被告蓄意詐騙。
㈢參與,被告將由卡車引擎改裝之中古發電機交由證人丙○○安裝妥置後,即去試
車,並經消防檢查通過,足證該發電機雖係由卡車引擎而改裝完成之中古品,然其效能並無問題,且被告其後亦曾至宏泰中醫診所為發電機保養、發電;反觀告訴人自發電機安裝完成後之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總計長達六年內皆未曾使用該發電機,而直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停電後,因須用電始發現該發電機已經故障而無法使用,而此屬告訴人事後保養、維護不力之問題,自與被告無涉,實尚難執此安裝六年多之事後之行為,即認定被告出貨當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或認此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既係告訴人委由其夫即證人朱政夫與證人丙○○簽訂有關宏泰中醫診所之工程承攬契約,而該契約包括發電機規格、發電機擺放之位置、機種大小與水塔、火災感應器等消防設備,再由證人丙○○向被告訂購買發電機組,則有關發電機組之買賣契約,即非被告與告訴人間,而係在存在於被告與丙○○間,如是證人丙○○既係向被告訂購中古之發電機組,而被告亦依約交付中古之發電機組,並由證人丙○○予以簽收,則被告又有何對於證人丙○○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亦即被告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嗣證人丙○○於偵查中亦違於常理,以高於原買賣價金之三十五萬元賠償於告訴人,若證人丙○○非買賣發電機組之契約當事人,而僅係居間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其餘購買發電機組之事宜,均不知情,且又僅從告訴人處領得二萬元之所謂「設計費」,其何來所謂如此鉅額之道義責任,足見證人丙○○之證詞,無非係圖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買受上開發電機組是否存有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充其量純屬民事糾葛,亦僅係告訴人是否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查,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