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十號
原告聖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皇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王恆成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皇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賓公司,負責人為甲○○○)、王恆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就被告二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柯子小段四九之三地號等土地,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兩造約定被告部分由王恆成全權負責,其中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之前以本約土地向銀行貸款之餘額肆佰伍拾萬元,因利息逾期未繳,遭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簡稱 台中 商銀竹山分行)查封登記在案,乙方須提供伍拾萬元為被告先行代繳被告積欠之利息,以便撤銷本約土地之查封登記,同時被告應將本約所提供之土地產權全部過戶予原告。原告依約已於簽約同時將伍拾萬元交予被告王恆成簽收,惟被告卻未依約全部清償積欠銀行之利息,致銀行未撤銷查封登記,被告亦未將土地產權全部過戶給原告,嗣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二九號,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清償積欠銀行之全部利息,請銀行撤銷查封登記,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否則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契約請求加倍賠償原告投入之損失及相關費用,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再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三六○號,解除兩造之契約,並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內,返還借款伍拾萬元及加倍賠償原告已投入之損失伍拾萬元,被告仍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伍拾萬元,並依約給付違約金伍拾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王恆成稱原告尚有壹拾貳萬借款未交付,實乃是因被告無法履行上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才拿壹拾貳萬元給原告當作保證金,要等被告移轉前開土地之產權後再還給他,所以借據及本票都是寫伍拾萬元。
參、證據:提出土地開發契約書一份、建造執照一紙、借據一紙、台中法院郵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一二0二九號、十一月十六日一二三六0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詹壬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被告王恆成是先開立伍拾萬元本票及簽收伍拾萬元收據給原告,原告依約原須提供伍拾萬元給被告,但原告卻只交付參拾捌萬元,所以是原告違約在先。原告拿其中之貳拾捌萬元借予被告,繳交積欠臺中商銀竹山分行之貸款利息,之後原告再借予被告王恆成壹拾萬元,但其他壹拾貳萬元原告並未交付,利息繳完後,上開銀行要求換單,因為被告沒有帶公司之印章,所以銀行沒有啟封。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貴義 。理由
壹、程序部分:兩造於上開契約約定,若有訴訟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南縣○○鎮○○段柯子小段四九之三地號等土地,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被告之前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之餘額肆佰伍拾萬元,因利息逾期未繳,遭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查封登記在案,乙方須提供伍拾萬元為被告先行代繳被告積欠之利息,以便撤銷本約土地之查封登記,同時被告應將本約所提供之土地產權全部過戶予原告。原告依約已於簽約同時將伍拾萬元交予被告王恆成簽收,惟被告卻未依約全部清償積欠銀行之利息,致銀行未撤銷查封登記,被告亦未將土地產權全部過戶給原告,嗣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積欠銀行之全部利息,請銀行撤銷查封登記,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否則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契約請求加倍賠償原告投入之損失及相關費用,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履行,原告乃向被告解除兩造之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伍拾萬元及加倍賠償原告已投入之損失伍拾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僅交付借款參拾捌萬元借款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借予被告伍拾萬元,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王恆成雖就借據形式之真正固不為爭執,惟辯稱:原告實際僅交付其參拾捌萬元,是以就原告借予被告參拾捌萬元部分之事實,固可信為真實,然就其餘壹拾貳萬元部分,仍須由原告就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是先交付伍拾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壹拾貳萬元作為履行契約之保證金,是以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伍拾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參拾捌萬元云云。惟查:本件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簽訂之開發契約,其中雖載明原告應先借款伍拾萬元予被告之全權代表即王恆成,以清償系爭土地借款積欠之利息,惟於清償利息日,由原告攜款與被告王恆成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清償利息,經結算利息僅貳捌萬元,所清償之利息亦僅貳拾捌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原告原欲借款予被告之目的即在清償借款利息,今積欠之利息僅貳拾捌萬元,原告何需交付伍拾萬元予被告?且參諸系爭借據之書寫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而原告攜款與王恆成一同前去清償銀行利息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收據書寫在前,原告攜款清償利息在後,是足證王恆成書寫收據之時,原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王恆成書寫收據之日即已交付伍拾萬元完畢,顯不可採。又證人詹壬身到庭陳證:「當初原告拿出伍拾萬元是做為解決系爭銀行之利息,繳利息時我有去,但辦理時繳多少錢我並不清楚,當初簽約時原告必須拿出伍拾萬元,被告必須簽收據,但被告實際拿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交付被告王恆成伍拾萬元。另陪同兩造一同前往繳息之證人楊貴義到庭證稱:「當初約定原告拿出伍拾萬元來,是要繳利息,經銀行人員結算,是繳了貳拾捌萬元,事後被告再向原告借了壹拾萬元,繳利息當日剩下壹拾貳萬元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王恆成所抗辯:原告僅交付借款參拾捌萬元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伍拾萬元借款予王恆成,且由王恆成交付壹拾貳萬元予其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主張,自不可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貸與人於交付借用物予借用人後,契約始克成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餘之壹拾貳萬元確有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應認原告僅於參拾捌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其餘壹拾貳萬元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自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加倍賠償原告已投入該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損失及相關費用。然查:原告與被告訂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上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二人)若違反本約任何條款經催告後而不履行且達於解約之程度時,除應加倍賠償乙方(指原告)投入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已過戶之本約房地無條件歸乙方所有。」,故原告依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加倍賠償損失及相關費用之要件為:(一)被告違反上開契約之任何條款;(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三)達於解約程度;(四)原告有投入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損失及相關費用。若有任何一個條件不符,原告之請求即有不合。依卷附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第九條約定,本件開發案之相關費用應係指營建費用、設計費、廣告費、管理費、稅捐、利息、委託代書事務費、雜支及申請建造、使用執照等費用,原告固於契約中約定欲借款伍拾萬元予被告二人清償銀行貸款,惟此為兩造簽署合作開發之前提,原告借款予被告二人,被告則應清償利息,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利原告從事土地開發,該款項並非原告投入開發案之費用,非屬此條約定相關費用之範疇。況原告借予被告二人之參拾捌萬既為借款,其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此部分款項,顯非原告投入本件開發案之投資金額,亦不得謂此為原告之損失,是以原告既無損失,又無相關費用之支出,其主張被告之借款為原告投入系爭土地合作開發計之損失或相關費用之支出,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上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確有向原告借款參拾捌萬元,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參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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